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小上字第1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履行協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小上字第112號上訴人 楊文龍 被上訴人 楊徐生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0月28日本院板橋簡易庭99年度板小字第215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再依同法第436條之25規定,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而言,為民事訴訟法第468條所明定,此規定復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參照,準此,倘上訴人所提之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其已就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該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此外,小額訴訟事件之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以為貫徹小額程序之簡速性,避免因當事人於上訴程序提出新事實及證據而延滯訴訟,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8前段規定甚明。
二、本件上訴理由無非以:訴外人 楊奇翰 名義所匯給被上訴人之新臺幣(下同)14萬8150元,實係上訴人所匯給,再請求傳喚證人 楊東球 或 沈東印 證明清償協議書上,乙方欄為被上訴人之指印。為此,聲明廢棄原判決,請求駁回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等語。然查,上訴人前開所據上訴理由,並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何違背民事法令之情事,更未指明原審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或其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參諸前開說明,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此外,上訴人未於第一審程序中舉證證明系爭協議書乙方欄內之指印為被上訴人所為,卻遲於第二審程序,始請求傳喚證人楊奇翰或沈東印以為證明,核此係屬新攻擊防禦方法之提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前段規定,依法自不得提出,本院就此新攻擊防禦方法,不得予以審究。從而,本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其上訴。
三、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其數額為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9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財旺
法官陳映如法官林錫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9年12月9日
書記官羅麗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