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投簡字第6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投簡字第646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商琳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90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651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商琳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所得新臺幣4,700元及中藥1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刪除前案累犯相關之記載、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商琳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都引用如附件起訴書的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本案
構成累犯等語,惟被告前案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日期為民國113年8月22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本案之犯罪時間為113年5月13日,前案尚未執行完畢,不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自不構成累犯。
㈢本院審酌⒈被告之前有毒品、詐欺的犯罪紀錄,素行不佳;⒉
被告因缺錢而佯裝退貨而詐取財物之動機,造成告訴人 黃文星 受有財產損害,也對日常商品交易安全秩序造成不良影響;⒊告訴人損失新臺幣(下同)4,700元、中藥1袋(價值900元);⒋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惟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⒌檢察官認為被告收入穩定,卻多次使用與本案相同之手法犯罪,請求從重量刑之意見(本院卷第61頁);⒍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碩士畢業之學歷、從事服飾產業、家庭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60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4,700元、中藥1袋,因未扣案,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賴政安、洪文心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6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廖允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柏名中華民國113年12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903號被告商琳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商琳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112年度審簡字第1083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並由士林地院以113年度簡上字第6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而於民國113年8月22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3年5月13日15時51分許,在黃文星所經營、址設南投縣○○鎮○○○路00號之源益中藥行,自商品架上拿取龜鹿二仙丸2罐(價值新臺幣【下同】4,000元)、薑黃素1瓶(價值1,600元),放入隨身之手提袋中,再走至上開中藥行之櫃檯,向黃文星佯稱:上開物品為先前在該店內購買,因故要求退貨退款等語,並從其手提包內拿出上開3件商品,另向黃文星誆稱欲購買價值900元之中藥,致黃文星陷於錯誤,同意退款並交付4,700元(即退款總金額5,600元扣除本次購買中藥之900元)及其所購買之中藥(價值900元)予商琳。嗣黃文星發覺有異,調閱監視器畫面發覺上情,遂報警處理。
二、案經黃文星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商琳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文星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草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路口監視器及源益中藥行內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照片、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暨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25日
檢察官賴政安
洪文心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
書記官陳秀玲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