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度投簡字第5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投簡字第5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投簡字第594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志強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944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3年度易字第50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許志強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 沈君龍 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成年人,遇事未能以理性
方式解決糾紛,即率為本案傷害犯行,致告訴人沈君龍受有如附件所載之傷勢;兼衡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等犯後態度,暨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所生損害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未扣案鐵棒1支,固屬被告為本案傷害犯行之用,然為被告現場隨手拾取,非為被告所有,亦非屬違禁物,故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簡易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姿倩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嗣由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6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劉彥宏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綺中華民國113年12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944號被告許志強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00巷
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志強因認雇主未給其工作,肇事於沈君龍,因而對沈君龍懷恨在心,而於民國113年3月29日上午8時22分許,基於傷害之犯意,至南投縣○○鎮○○路00○0號工地內,持在該工地撿拾之鐵棒毆打沈君龍,致沈君龍受有頭部撕裂傷、右前臂開放性傷口、頭暈及目眩等傷害。
二、案經沈君龍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許志強對於前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沈君龍警詢指訴相符,並有佑民醫療社團法人佑民醫院診斷證明書、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等在卷足憑,被告犯嫌應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12日
檢察官張姿倩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8月5日
書記官李侑霖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