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度毒聲字第15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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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毒聲字第1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處分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毒聲字第156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全佩儀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113年度聲觀字第123號;偵查案號:113年度毒偵字第9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及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19日0時許,在其位在南投縣○里鄉○○村○○路0段000巷0弄0號前居所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稀釋置入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同一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再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徵得被告同意,於113年4月19日10時17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二項之規定,為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所明文。又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而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
三、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至第6款或第8款規定,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為適當時,不適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亦有明文。依據前開規定,立法者旨在設計多元處遇,以達對施用毒品者有效之治療。而是否給予施用毒品者為附命完成戒癮之緩起訴處分,屬於檢察官之職權,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疪等事項,予以有限之低密度審查。
四、經查,被告就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各1次之犯行,於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實驗編號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等件附卷可稽,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各1次之犯行,堪以認定。
五、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9年4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96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卷附前案紀錄表可參。是被告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各1次之犯行,距其最近一次犯施用毒品罪,經依法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顯均已逾3年,依照前揭說明,依法應再行觀察、勒戒程序。
六、本院函請被告於函到5日內針對本件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具狀表示意見,給予被告表示意見之機會,以周全被告之程序保障,惟被告迄未以書面或言詞回覆,應認其放棄陳述意見之權利。又檢察官經具體審酌被告當時尚涉犯另案等情狀後,乃認不適宜予被告緩起訴處分而向本院聲請本件觀察勒戒,檢察官之裁量尚難認有何瑕疵,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是本件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七、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2月2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孫于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昱亭中華民國113年12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