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聲字第190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聲字第190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908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六弄四八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參月。
理由
一、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即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被告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均係於95年7月1日之前犯之,而刑法第51條業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
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受刑人甲○○因懲治盜匪條例等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23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文雄
法官邱顯祥法官林靜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次芬中華民國96年11月23日附表:受刑人甲○○(視為減刑)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懲治盜匪條例│加重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8年│有期徒刑8月││(保安處分/褫奪公權)│││├──────────┼────────────┼────────────┤│視為減刑後之刑期│不予減刑│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89.03.29│89.04.07│├──────────┼────────────┼────────────┤│偵查(自訴)機關年│臺中地檢89年度偵字第5804│臺中地檢89年度偵字第5804││度案號│號│號│├─┬────────┼────────────┼────────────┤││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最├────────┼────────────┼────────────┤│後│││││事│案號│89年上訴字第1446號│89年上訴字第1446號││實│││││審├────────┼────────────┼────────────┤││判決日期│89.09.19│89.09.19│├─┼────────┼────────────┼────────────┤│確│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定├────────┼────────────┼────────────┤│判│案號│89年上訴字第1446號│89年上訴字第1446號││決├────────┼────────────┼────────────┤││判決確定日期│89.10.17│89.09.19│├─┴────────┼────────────┼────────────┤│所犯法條│91.01.30公布廢止前之懲治│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盜匪條例第5條第1項第1款││├──────────┼────────────┼────────────┤│合於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17款│第2條第2項前段│├──────────┼────────────┼────────────┤│備註│編號1、2號二罪係數罪併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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