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交易字第35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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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交易字第3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易字第35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14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以駕駛車輛為其業務行為之人,於民國98年11月10日上午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段○○巷道路,欲左轉至敦化南路之際,本應注意車輛行經行人穿越道時,應禮讓行人先行,適有告訴人乙○○○行經該穿越道,被告竟疏未注意上情而貿然駕駛上開車輛左轉,致該車輛於行人穿越道上撞及告訴人倒地,告訴人因此受有左側內外踝骨骨折、左側第1蹠骨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部分,依刑法第
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與被告達成和解而撤回告訴,並由被告賠償告訴人新臺幣7萬元,有調解書及告訴人於99年6月4日所提出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呂欣穎中華民國99年6月7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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