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交易字第3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易字第31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六九三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九十九年一月十四日。十一時三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臺北市○○區○○○路○段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臺北市○○區○○○路○段○○號前時,本應注意在同一車道行駛時,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並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距,以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道路、車況等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不詳成年人駕駛之不詳車號,未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自路旁駛入車道,乙○則因疏未注意保持安全距離及注意車前狀況,致不及煞車、閃避或採取必要之防免措施,而於上開路口撞及前方由告訴人甲○○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致甲○○受有右上正中門牙斷裂、右上側門牙外傷、右上犬牙牙髓壞死、嘴唇腫脹裂傷、右臉及下巴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乙○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業於本院九十九年六月七日行準備程序時,以新臺幣三萬元達成和解,被告當庭給付完畢,告訴人則當庭撤回告訴,此有本院當日準備程序筆錄及撤回告訴狀一紙附卷可佐,揆之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7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林怡秀
法官劉素如法官張詩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顏淑華中華民國99年6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