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司他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他字第12號原告甲○○上列當事人與被告三光儀器股份有限公司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叁萬零伍佰壹拾貳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經查:兩造間清償債務事件,原告曾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93年度救字第128號裁定准許,嗣經本院93年度訴字第2498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字第125號及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889號及96年度台上字第1275號裁判確定,第一、二、三審之訴訟費用皆應由原告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本件聯絡人:康股書記官(00)00000000分機6049】中華民國99年6月7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劉瑞宗計算書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32,878元。原告已支付1,000元(第一審應繳之費用為32,878元-1,000元=31,878元。)第二審裁判費49,317元。
第三審裁判費49,317元。
原告應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合計130,51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