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6年度中勞簡字第10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中勞簡字第107號
原   告  郭子綺
訴訟代理人  紀育泓 律師
被   告 全宏齒輪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志明
訴訟代理人  陳琮涼 律師
       洪嘉威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2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3,741元,及自民國106年10月1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73,741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則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起訴聲明第一項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5,71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107年2月8日以民事準備暨陳報狀變
更此部分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5,289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自民國81年6月2日至101年9月30日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
包裝職員,因長期搬運重物致原告腰部受有腰椎間盤凸出、
坐骨神經痛等不適病症,並於100年間至新北市天主教耕莘
醫院接受脊椎神經根阻斷治療手術。術後原告雖仍不宜搬運
重物,惟迫於生活所需仍繼續於被告公司任職。後因101年9
月初原告腰傷痼疾復發,便於101年9月6日以電話向會計人
員即 紀惠雀 請病假,嗣後原告考量其身體不宜再搬運重物而
動念退休,乃於幾日後另行向紀惠雀表明於101年9月30日退
休之意願,並自該日辦理退休退保,退休前投保薪資為28,8
00元,原告辦理退休後經被告通知於101年10月18日至被告
公司領取勞工退休金,而原告到場時,被告公司人員隨即以
經電腦繕打預先製作完成之同意書,請原告簽名即可領取退
休金,並向原告表示退休金經計算後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666,690元,而原告僅為退休基層員工且智識程度不高,
況原告任職被告公司長達20年,故基於對雇主之信任不疑有
他,遂於該同意書上簽名,並領取同意書所載之退休金額,
事實上原告是完全聽信被告公司所屬人員所告知之退休金試
算金額(即666,690元),亦認為其依法得領取者亦係如此
,並無同意書上所謂「經雙方合意協調後,雙方同意為新台
幣666,690元整」之情事,原告主觀上也無此認知。
㈡嗣後,原告因聽聞同時期退休之同事 何美鳳 有領取退休金額
不足等情事,故於105年10月5日至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詢問,
經現場人員試算後發現被告短付退休金312,510元(此試算
結果仍有違誤,實際上短付之退休金應為295,289元,計算
式詳後述)。經原告向社團法人台中市勞雇關係協會聲請勞
資爭議調解,亦因被告未出席而調解不成立。
㈢原告於101年9月30日退休,應自該日起回算前6個月之薪資
(即以101年4月至9月計算)總額除以六計算原告之月平均
薪資。而101年9月6日至9月30日間因腰傷痼疾所請之病假,
自不列入月平均薪資之計算,故該9月不足之25天則應另由
三月份之日數補足計算,且被告確實有從受僱人之薪資中,
扣除福利金、午餐費與勞健保等費用,既然該費用係被告自
受僱人薪資中代為扣除,性質上仍屬薪資之一部分,自應列
入薪資之計算,故就原告退休日前6個月之薪資,101年4月
為26,134元、5月為27,064元、6月為26,404元、7月為27,52
9元、8月為28,064元、9月為27,394元,是原告於退休前六
個月薪資總額除以六計算其月平均薪資為:27,098元(計算
式:(26,134+27,064+26,404+27,529+28,064+27,394
)÷6=27,098)。
㈣又原告自81年6月2日起至101年9月30日止任職於被告公司,
共計20年3月29日,且原告屬94年7月1日勞工退休金條例施
行前,已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勞工,並在該條例施行後仍任職
於被告公司,並選擇適用勞工退休金舊制,自得依勞動基準
法第55條規定向被告請領35.5個基數(計算式:工作年資20
年3月29日,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為20.5年,15x2+5.5=35.
5)。故原告得請求之退休金總額為961,979元(計算式:27
,098x35.5=961,979),扣除被告已給付部分退休金共666,6
90元後,原告得再向被告請求未給付之退休金差額共295,28
9元(計算式:961,979-666,690=295,289)。
㈤因101年10月18日被告僅給付原告666,690元退休金並以詐欺
手法,使原告基於錯誤為拋棄請領超過666,690元之勞工退
休金請求權(下稱拋棄其餘退休金請求權)之意思表示,原
告於105年10月5日發見被被告詐欺之情,即立刻委請律師依
民法第92、93條等規定撤銷關於拋棄請領超過666,690元應
領而未領之勞工退休金部份即拋棄其餘退休金請求權之意思
表示。
㈥又原告前已撤銷關於拋棄其餘退休金請求權之意思表示,故
被告受領原屬原告所得領取之退休金295,289元,自是無法
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損害,原告亦得依民法第
179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295,289元。此外,勞動基準
法乃保護勞工之法律,被告公司為規避勞動基準法第55條其
應給付原告退休金之規定,竟以惡意詐欺、欺瞞手法,使原
告陷於錯誤簽署系爭同意書拋棄請領超過666,690元之勞工
退休金請求權,侵害原告之權益甚鉅,已屬違反保護他人之
法律,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原告295,289元之損害。
㈦為此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及請求退休金差額請求權、不當得利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擇一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295,2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原
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第77頁)。
二、被告則以:
㈠對於原告主張其自81年6月2日至101年9月30日任職於被告
公司,原告符合自請退休之要件後,即向被告公司申請退休
,得向被告公司請領35.5個基數之退休金無爭執。
㈡當時被告公司因現金流量不足,經雙方協商後,原告同意被
告公司支付666,690元後,即不再向被告公司請求其他因勞
雇關係所生之請求權,同意書亦載明「本人領訖無訛如有遺
漏或溢領,今後雙方均不得以其他任何理由要求退補,並拋
棄其它一切請求權」自明,被告公司依約亦如實給付予原告
。原告係符合自請退休之要件、取得請求給付退休金之權利
後,自願減少得請求之金額與拋棄超過系爭同意書所載金額
之請求,核屬對既得權利之處分,應屬有效。因當時被告公
司係由 陳素惠 單獨與原告協商,相關協商細節僅該二人知悉
,被告公司亦為嗣後透過陳素惠轉知才得知上情。原告徒稱
系爭同意書,係受被告公司惡意詐欺與誤導才簽署,顯與事
實不符。系爭同意書係經兩造協商後,原告出於自由意志下
簽立,且原告業已領取系爭同意書所載之666,690元,已如
前述。原告主張係聽聞同時期退休同事有領取退休金額不足
之情事,至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試算後,才發現受到被告公司
詐欺云云,惟原告於申請退休時,僅有陳素惠與原告二人在
場協商,證人並非當場親自見聞之人,自然不足以釐清當時
兩造間協商之過程。證人何美鳳固然稱伊認為被告公司有將
退休金算錯,伊有把此事告訴原告,請原告可以去查看看云
云。然而,被告公司究竟有何施以詐術行為、對證人何美鳳
有所誤導?證人何美鳳僅稱紀惠雀在伊領款時,什麼都沒說
等語。而對於年資併退休金之計算,勞動基準法第53條以下
定有明文,按國民有知法之義務,原告對於自身其依法領取
退休金之權利,應知之最切,其於取得請領退休金之權利後
,基於自由意志而拋棄部分權利,自為法之所許,難僅以被
告公司給付之退休金未達原告計算之標準,遽然認定被告公
司有何詐欺之行為。再者,被告公司於員工退休時,並未對
員工告以不實之事實,致使員工有何陷於錯誤之情事,此由
證人何美鳳之證述亦可佐證,故原告主張受被告公司詐欺而
為意思表示等情,應非實在。又原告係101年9月30日辦理退
休,證人何美鳳則是103年9月間辦理退休。兩人之退休時點
顯有不同,且原告退休時,被告公司退休事宜均係陳素惠處
理(即被告公司之老闆娘),自不能以證人何美鳳辦理退休
時之狀況,逕行認定為原告退休之實情。再者,發見詐欺時
點,應自簽立相關和解文件時起算,原告徒稱直到4年後,
才由其他同事處得知受詐欺之情事云云,顯然與常情有違,
原告僅係藉故將發見時點刻意向後展延主張,且原告於101
年10月18日即簽署系爭同意書,揆諸現今勞工意識抬頭、法
治觀念普及,由報章、電視媒體等大眾傳播工具取得資訊亦
十分容易,且退休金金額非小,與原告利害關係甚大,原告
理應當時即可查知其未足額領取退休金,而知悉其所謂受被
告公司詐欺乙節,假設原告係受詐欺,也已超過一年之除斥
期間,原告卻主張直到105年10月5日才發現受被告公司詐欺
,顯與一般經驗法則相違。實則,被告公司絕無原告所稱詐
欺、誤導之舉,且原告簽立同意書與領取退休金後,多年來
均未表示異議。對於年資之計算,即使是法院亦有不同之見
解,此誠為勞資雙方爭執之處,自難僅以資方給付之退休金
未達勞工計算之標準,即謂資方有詐欺之情事。顯見原告僅
因事後欲片面毀約,藉以向被告公司索取金錢,始濫行提起
本件民事訴訟,核原告所為顯與誠信原則相違,實有不當。
㈢於計算勞工之平均工資時,對於雇主已代扣之勞健保自負額
,毋庸予以一併計入。且員工請事假,並無排除不計入規定
之適用,是原告請事假期間仍應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且由證
人何美鳳之證詞可知,被告公司員工有吃飯者,被告公司才
有代為扣除,未吃飯者則無。是伙食費為實支實付,核其性
質屬於被告公司之福利措施,並非工資之範圍,不應計入原
告之平均工資中。又原告101年9月28日1,000元之薪資轉帳
,此1,000元為被告公司發放之中秋節獎金,其性質為被告
公司基於傳統習俗所發放,屬於恩惠、勉勵性給與,非屬工
資之範圍甚明,是原告101年8月份薪轉匯入之金額為25,627
元。原告101年4月至同年9月薪資,應分別為24,897、25,82
7、24,897、26,292、25,827、3,934元(即由薪轉匯入金額
再列入福利金200元,未列入勞健保自付額、伙食費),則
原告之月平均工資為21,586(計算式:(24897+25827+2489
7+26292+25827+3934)÷183(6個月內總日數)×30(日)
=21586)。依照勞基法之規定,原告原得請求之退休金數額
應為766,303元。然兩造既合意簽署系爭同意書,原告就拋
棄其餘退休金請求權之部分,自不得再行請求等語置辯。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
負擔。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自81年6月2日至101年9月30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
,擔任包裝職員,於101年9月30日辦理退休退保,退休前投
保薪資為28,800元,原告辦理退休後經被告通知於101年10
月18日至被告公司領取勞工退休金,並在同意書上簽名領取
金額為666,690元之退休金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
告提出之同意書、票據收據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
9頁),堪信為真實。原告再主張嗣後於105年10月5日始知
被告短付退休金,爰撤銷關於原告因受詐欺而拋棄之其餘勞
工退休金請求權部分,經計算原告平均工資應計為27,098元
,應領之退休金總額應為961,979元,扣除原告已領取之退
休金666,690元,被告應再給付原告退休金差額295,289元等
情,並提出財團法人台中市勞雇關係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
、存證信函、勞工適用勞動基準法退休金制度年資之退休金
試算結果表、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負擔金額表、勞工保險之
被保險人與投保單位分擔金額表、原告自101年4月至101年
10月薪資匯款存簿明細、新北市天主教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
、達觀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證明書影本為證(見
本院卷第10至17頁、第89至93頁),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詞置辯,則本件爭點為:1.原告領取退休金所簽立之同意
書,是否受詐欺而得撤銷,除斥期間是否完成?2.若得撤銷
上開同意書,原告於退休前六個月之月平均薪資為何?3.原
告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及勞動基準法第55條規定,得否請求
被告給付退休金差額295,289元?
㈡原告領取退休金時簽立之同意書,是否有受詐欺而得撤銷及
除斥期間是否完成之說明:
1.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雖得撤銷其意
思表示,民法第92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然主張被詐欺而
為表示之一造,應就詐欺事實之存在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
44年台上字第75號判例參照)。是表意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
基於相對人之詐術以致於對於客觀事實產生扭曲錯誤之認知
者,自應就表意人曾有積極或消極行為,傳遞與客觀上事實
不符資訊之詐術行為,負舉證之責。民事法上所謂詐欺云者
,係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
而為意思之表示(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371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如行為人依法律、契約或交易慣例,就特定事項對於
相對人負有告知義務,則行為人不向相對人提供資訊之故意
緘默舉措,即構成民法第92條第1項所稱之詐欺行為。
2.經查,原告於101年10月18日向被告公司領取退休金時,簽
署被告公司提出之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該同意書上
載:「茲收到全宏齒輪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勞工退休金、特休
未休工資…等,經雙方合意協調後,雙方同意為新台幣陸拾
陸萬陸仟陸佰玖拾元整。現由本人領訖無訛,如有遺漏或溢
領,今後雙方均不得以其他任何理由要求退補,並拋棄其它
一切請求權。特立此書為憑。」等語(本院卷第8頁),被
告則交付面額為666,690元之支票予原告以為退休金之給付
,原告並已提示兌現,此部分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3.惟查,原告主張系爭同意書係由被告公司預先撰擬,並未經
與原告協調或討論修改,係被告公司通知原告領取退休金,
於101年10月18日當日,始由被告公司當場將系爭同意書出
示予原告觀看,並要求原告在當日簽署,原告因受詐欺,誤
信被告公司所屬人員告知依法得領取之退休金即為666,690
元,致簽署系爭同意書而拋棄其餘退休金請求權之事實,業
據證人即被告出納人員紀惠雀於本院證稱:「(提示同意書
,是否被告公司員工要退休都要簽同意書?)是,同意書跟
退休金是一起給的。(是否被告公司員工要退休都要簽同意
書才能領退休金?)這個不是我談的,是老闆娘跟員工談的
。(所以是不是員工都有簽同意書?)都有簽。同意書不是
在我的面前簽的,是董事長室當著老闆娘跟退休的人簽,我
不在場。(員工有沒有不簽同意書?)目前沒有。(在領到
退休金之前就先簽這個?)沒有,同意書跟支票是一起拿進
去董事長室去,支票已經都填好金額,跟切結書人還沒有簽
名的同意書,金額已經打好拿去給老闆娘,他們怎麼談的我
不知道。」、「(原告退休的時候公司員工退休的流程為何
?)他們會跟老闆娘或跟我說他們要辦退休,老闆娘會給我
一個金額我會算基數,先給老闆娘過目,沒有問題會寄到台
灣銀行,台灣銀行寄支票回來後我連同意書交給老闆娘。」
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00、101頁),被告公司既已將同意
書及支票金額均先開立,顯見兩造當場就退休金金額並無協
調,原告即被告公司員工要領取退休金均須簽署此同意書始
得領取;再據證人即被告退休員工何美鳳於本院亦具結稱:
「(是要簽同意書才可以領退休金,還是不簽也可以領?)
對,要簽同意書才可以領,不簽同意書我們也不知道是否可
領。(領退休金的時候就有拿同意書叫你們簽嗎?)對。」
、「(辦理退休金的過程,請你大概說明一下。)我是103
年9月底我打電話跟紀惠雀說我想要退休,我身體沒有辦法
,要退休,紀惠雀要我考慮,我說真的要退休,紀惠雀說好
,說算好會通知我,差不多11月通知我去。我去就簽,他們
錢本來就算好。(你去跟紀惠雀簽同意書及拿退休金支票的
細節?)就叫我的名字,我就進去,就拿同意書給我簽,就
拿支票給我。(同意書的內容是打好的嗎?)對。(支票開
好的嗎?)都開好的。(你剛剛說有簽同意書,就你所知,
被告公司退休的員工都有簽這份嗎?)就我所知,我認識的
被告退休員工都有簽這份同意書。」等語(見本院卷第61、
62頁),足認原告所述簽署同意書係被告公司撰擬,未經協
調修改,於領取退休金時當場出示同意書給原告觀看簽署後
即領取同意書所載金額等情屬實。參以原告辦理退休,自須
領取退休金,而被告公司既須發放退休金予原告,必事先須
計算原告得領取之退休金以備同額退休金支票交予原告,則
同意書上所載之金額666,690元,即係被告公司當時告知原
告得領取之退休金金額。再查,被告迄今無法說明其於101
年10月18日認定原告得領取退休金數額666,690元係如何計
算,何以計為當日發放之金額666,690元,復參以原告於101
年4月至9月薪轉匯入之月薪均不足3萬元,足認其收入不高
,本件原告應領而未領之退休金差額依法院之計算高達27萬
餘元(即主文第1項本金金額,計算式詳如後述),已係相
當於原告月薪收入之9倍以上,縱如被告於本案所計算之退
休金總額為907,025或766,303元(本院卷第52頁),原告得
領取之退休金差額均逾9萬餘元,亦相當逾原告3個月月薪以
上,倘原告非受詐欺誤信被告人員計算之金額666,690元即
為其依法得領取之退休金,其豈可能於當日即簽立同意書拋
棄其餘退休金差額之請求權,堪認原告於簽署同意書以領取
退休金當時,確實係誤信被告人員所告知此即其依法得領取
退休金之金額而受詐欺,遂簽署上載拋棄其他請求權之同意
書等情屬實;至被告辯稱原告簽署系爭同意書並非處於受詐
欺之情形下所簽署云云,尚無可採。
4.前條之撤銷,應於發見詐欺後,一年內為之,民法第93條前
段定有明文。原告係於105年9月底經由何美鳳之告知,方知
被告有故意詐欺原告,即系爭同意書中約定退休金數額短少
甚多之情事,業據證人何美鳳於本院證述在卷(本院卷第62
頁反面),故原告於106年9月8日起訴前以存證信函向被告
行使撤銷權(見本院卷第1、12至16頁),則1年除斥期間尚
未經過,自屬合法。原告所為關於拋棄其餘退休金請求權即
拋棄請領超過666,690元應領而未領之勞工退休金之意思表
示既經依法撤銷而失其效力,被告自不得再以原告曾拋棄其
餘退休金請求權為抗辯。
㈢原告於退休前六個月之月平均薪資之說明:
1.按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
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
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平均工資:謂計算
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
數所得之金額。工作未滿6個月者,謂工作期間所得工資總
額除以工作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
款、第4款定有明文。又所謂工資應屬勞務之對價及經常性
之給與,至於其給付名稱為何,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8年台
上字第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經常性給與,與固定性
給與不同,僅須在一般情況下經常可領取,非臨時起意且非
與工作無關之給與,即屬經常性給付;而判斷雇主所為之給
付是否係屬經常性之給與而屬工資,應以一般通念判斷該給
付之本質是否為勞務給付之對價,故津貼係以勞工出勤狀況
而發給,具有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之性質,應屬工資之範疇
,不應於計算平均工資時予以扣除甚明。
2.原告固主張其平均月薪,應就退休前六個月之薪資總額除以
六,即應以各該月薪轉匯入薪資加計遭扣除之福利金200元
、午餐費300元與勞健保447、490元為退休前六個月薪資總
額,且以101年3月7日計入25日,計至101年9月5日計為六個
月,101年9月5日至30日因請病假而不應計入。平均月薪應
為27,098元等語,被告則抗辯:原告薪資中之勞健保自負額
、伙食費及中秋節獎金不應計入每月薪資。應以101年4月1
日計至9月30日計為六個月,平均月薪應為21,586元等語。
經查:
⑴原告每月遭扣除之福利金200元、午餐費300元及勞健保自行
負擔即自負額447、490元,係自薪資發給中扣款,業據證人
何美鳳於本院證述員工遭扣除之福利金、午餐費金額在卷(
本院卷第63頁反面),並有原告提出之健保勞保保險費負擔
金額表、證人何美鳳薪資條影本可參(見本院卷第67、68、
82至88頁),原告及何美鳳同為被告員工,足認薪資條之計
算方式相同,則該扣除之福利金、午餐費及勞健保自負額之
支出,既係自原告應得之薪資款予以扣除該等支出,自應將
該扣除之支出再予以加回計算,始還原原告其應領薪資數額
之全貌,且無討論其性質是否屬薪資之必要;復被告亦未提
出證據證明其未自原告薪資扣除福利金、午餐費及勞健保自
負額,是此部分款項自應列入工資計算甚明;被告猶否認午
餐費、勞健保自付額部分應計入薪資,並非可採。
⑵原告於101年9月28日薪轉領得之中秋節獎金1,000元部分,
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3款規定:「本法第2條第3
款所稱之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係指左列各款以外之給
與。‥‥三、春節、端午節、中秋節給與之節金。」即認為
中秋節獎金係屬雇主之恩惠性給與,非屬勞工工作之對價,
非屬工資之範疇,是被告抗辯此部分不應計入原告101年8月
份工資等語,尚堪採信。
⑶原告再主張其於101年9月6日至9月30日間因腰傷痼疾所請之
病假,不列入月平均薪資之計算,故該9月不足之25天則應
另由三月份之日數補足計算乙節,為被告所否認。惟按退休
前6個月之薪資總額,應推至勞工有實際工資所得之日始為
合理公平。查原告自101年9月6日至30日因請假而無工資,
業據證人即被告公司出納人員紀惠雀於本院證述:請假期間
都沒有薪資,事病假都沒有薪資等語在卷(本院卷第102頁
),並有被告提出之原告101年度請假卡可佐(本院卷第72
頁),是原告101年9月6日至30日之期間不問請事由係病假
或事假,既未領有工資,且長達25日,應屬非正常工時情形
,是本件計算原告退休前6個月之平均工資,應自101年9月6
日往前連續6個月內領得之工資,除以該期間之日數,始符
公平。
⑷從而,原告於退休前6個月平均工資,應以101年9月5日往前
推六個月即自101年3月6日至101年9月5日止,則各月工資依
原告提出之薪轉帳戶明細(本院卷第90頁)所載之101年3月
至9月於次月之薪轉匯入薪資(因各該月薪資均係於下月發
放。又其中101年3月6日至31日計為26日,此部分併入9月1
日至5日計算)加計扣除之福利金200元、午餐費300元、勞
保費490元及健保費447元(此部分每月扣除合計1,437元)
,故各月薪資為101年4月26,134元(計算式:24,697+1,437
=26,134)、101年5月27,064元(計算式25,627+1,437=27,
064)、101年6月26,404元(計算式:24,967+1,437=26,404
)、101年7月27,529元(計算式:26,092+1,437=27,529)
、101年8月27,064元(計算式:25,627+1,437=27,064,中
秋節獎金不計入)、101年3月6日至31日及9月1日至5日為28
,283元(計算式:27,557/31x26+3,734+1,437=28,283),
則原告退休前6個月薪資總額162,478元(計算式:26134+27
064+26404+27529+27064+28283=162478),再除以該期間即
101年3月6日至101年9月5日總日數184日;據此核算,原告
退休之平均工資,依勞基法第2條第4款前段「計算事由發生
之當日前六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
金額」之規定計算,故原告之月平均工資為26,491元(計算
式:162,478/184x30=26,491,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原告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及勞動基準法第55條規定,得請求
被告給付退休金差額之數額之說明:
1.按「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如左:一、按其工作年資,每滿
一年給與兩個基數。但超過十五年之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
與一個基數,最高總數以四十五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
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一年計。」,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
1項第1款定有明文。按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2項規定,前項
第1款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1個月平均工資。
原告退休金之基數為35.5個,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
48頁反面)。
2.再依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2項規定,每一個基數退休金為1個
月平均薪資。是本件原告退休金基數為35.5個,月平均工資
為26,491元,已如前述,則原告依法應領取之退休金總額為
940,431元(計算式:26,491×35.5=940,431元),經扣除
被告已給付部分退休金666,690元,原告得再向被告請求給
付之退休金差額應為273,741元(計算式:940,431-666,69
0=273,741)。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差額273,74
1元部分,核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兩造就原告退休金額之
計算顯均有誤,併此敘明。
㈤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對被告之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
部份,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給付有確定期限,自應經原告之
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6年10月18日起,按週年利率5
%計付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㈥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動契約及勞動基準法第55條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差額273,741元,及自106年10月1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至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
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且准被告供擔保免假執行之聲請;至原告雖陳明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依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
提供擔保之必要,不另為准駁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由
被告負擔百分之93,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7年3月1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黃家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3月14日
書記官林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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