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原交簡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原交簡字第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崇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99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崇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崇嘉於民國104年12月8日晚上8時至9時40分許許,在臺南市○○區○○路某處同事家飲用保力達加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返回住處,嗣於同日晚上10時15分許,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向331公里處時,為警攔查,經發現其身上有酒味,而於同日晚上10時22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31毫克。
二、本件證據:1.被告李崇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2.酒精濃度檢測單1紙、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分析儀檢定合格證書影本1紙、小隊長 洪義銘 、警員 宋冠易 、 許志鵬 、林冠成於104年12月8日出具之職務報告1紙。3.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違規事由: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駕車)。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俱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將導致對於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諸平常狀況薄弱,因此,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本院審酌被告明知上情,仍於飲用酒類後駕車上路,對於他人生命安全之危害非輕。並審酌被告本件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31毫克,所駕駛之車輛為自用小客車,行駛道路為速限及行車速度均遠高於一般道路之國道高速公路,若發生事故通常亦較為嚴重,所造成公共危險程度顯然非輕,及被告為警查獲以前,尚未肇事致生損害,暨被告係初犯酒駕公共危險罪(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等情。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係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情況勉持(見警卷第3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月1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李音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郭錦賢中華民國105年1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