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交簡附民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簡附民字第6號原告 陳雅筠
陳琬鎔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兼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顏琪芳 被告 林致丞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主張:被告林致丞於民國104年3月28日13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區○○○街由西向東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大橋一街247巷口欲右轉時,本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應注意遵守道路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亦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上情,即逆向右轉駛入大橋一街147巷對向車道,適有沿大橋一街247巷由南往北方向由原告陳雅筠搭載原告陳琬鎔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駛至該處,兩車遂發生碰撞,致原告陳雅筠因而受有右膝挫傷、左下肢擦傷、左手擦傷、頸部扭傷及拉傷;原告陳琬鎔則受有臂部挫傷之傷害,並因此受有下列損失:
㈠、原告陳雅筠:
1、已支出醫療費用,現尚持續醫療復健,醫療復健費用先行請求新臺幣(下同)112,000元。
2、機車修理費用請求45,050元。
3、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精神慰撫金)請求150,000元。
㈡、原告陳琬鎔
1、已支出醫療費用,現尚持續醫療復健,醫療復健費用先行請求95,000元。
2、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精神慰撫金)請求100,000元。
㈢、原告等人各因被告過失不法侵害行為受有上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陳雅筠307,050元、給付原告陳琬鎔195,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本件未經言詞辯論,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陳雅筠、陳琬鎔主張被告林致丞涉犯過失傷害案件而提起本件損害賠償之訴。然原告2人係於105年1月4日具狀向本院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本院之收狀章可憑。惟被告所涉犯之過失傷害案件,業經本院於104年12月30日以104年度交簡字第5491號簡易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二月在案,且迄今並未經當事人提起上訴。是依上開規定,原告2人所提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法不合,自應予以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月15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劉怡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謝明達中華民國105年1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