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司繼字第11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繼字第1133號聲請人臺南市政府稅務局法定代理人 施栢齡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 黃鄭採鳳 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為被繼承人黃鄭採鳳(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103年12月5日死亡,死亡前最後住所:臺南市○○區○○里○○鄰○○街○○○巷○號)之遺產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黃鄭採鳳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公示催告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歸屬國庫,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第1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狀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黃鄭採鳳業於民國(下同)103年12月5日死亡,其死亡時留有不動產等遺產,因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且未依法選任遺產管理人,惟其尚積欠房屋稅、地價稅等稅捐未繳納,致聲請人無從辦理送達及徵收。為保障公法債權,爰檢具相關資料,向法院聲請為被繼承人選任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繼承人全戶除戶資料、繼承系統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臺南市政府稅務局欠稅查詢情形表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復查被繼承人黃鄭採鳳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權,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103年度司繼字第3019號拋棄繼承卷宗核閱無誤,又未準用民法第1177條規定選定遺產管理人,而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故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聲請選定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本院審酌無人承認繼承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應歸屬國庫,且遺產管理人之選任係屬法院之職權,其職務涉及公益性,除應注意遺產處置之公平性外,尚須慮及其適切性,即應兼顧被選任人對遺產、遺債之瞭解程度、處裡遺產事務之能力與利害關係等綜合判斷之,而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基於管理國有財產之權責,由其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執行管理及清算遺產職務,尚屬適當。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6月4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薛建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6月5日
書記官李翠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