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撤緩字第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撤緩字第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撤緩字第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曾冠欽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有得撤銷緩刑之原因,聲請撤銷緩刑(105年度執聲字第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曾冠欽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民國102年12月30日以102年度簡字第2600號判決(偵查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487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3年,於103年1月27日確定在案。然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103年11月5日故意更犯重利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104年10月27日以104年度朴簡字第234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得易科罰金),於104年11月26日確定。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衡諸上開規定之立法意旨,係以修正前關於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事由之規定,過於嚴苛,而排除為修正前刑法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作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亦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且上開規定為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以供作審認之標準。故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同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合先敘明。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曾冠欽前於101年7月15日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經本院於102年12月30日以102年度簡字第26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審酌受刑人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深表悔意,復屬初犯,經此教訓,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併宣告緩刑3年,而於103年1月27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嗣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103年11月5日幫助犯重利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104年10月27日以104年度朴簡字第234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於104年11月26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上開兩案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受刑人於上開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拘役之宣告確定,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要件乙節,固堪認定。惟經本院核閱受刑人前、後兩案之判決資料,受刑人所犯前案係轉讓愷他命與其友人施用,經本院予以緩刑處遇,考其犯罪情節,係違反國家管制毒品、違禁藥品之禁令,所侵害者為公共、社會法益;而被告所犯後案,則係提供其申辦之行動電話(含門號SIM卡及手機)供他人使用,以此幫助他人犯重利罪,有損於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其所犯前、後兩案之犯罪型態迥異,罪質互殊,手段、目的上亦無任何類似性,侵害法益有別,社會危害程度亦不相同。且受刑人實係於前案判決前之102年10月17日即已將其申辦之行動電話售與他人,以此幫助他人遂行重利犯行,僅因其所幫助之正犯係於緩刑期內之103年11月5日持該門號犯重利罪,始認受刑人係於緩刑期內成立後案之幫助重利罪,足見受刑人自身並未於受前案緩刑宣告後再從事不法犯行,自難僅因其前所幫助之正犯於緩刑期內犯案,致其所犯幫助重利罪成立並經法院判處拘役刑確定,即遽認其毫無悔過遷善之意,或有須執行前案宣告刑罰必要之情形,若因而撤銷前案之緩刑宣告,實嫌過苛,而堪信經後案之罪刑宣告及執行,已足使受刑人知所警惕,並矯正受刑人淡薄之法治觀念。此外,聲請人復未再提出受刑人有何非將前案之緩刑宣告撤銷予以執行刑罰,否則即難收其預期效果之具體事證,經本院綜合考量,認本件尚未達到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致有須撤銷前案緩刑宣告予以執行刑罰之必要程度。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上開緩刑宣告,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月1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蔡盈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康紀媛中華民國105年1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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