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補字第14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補字第1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補字第141號原告 連麗月 訴訟代理人 洪主民 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第77條之10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惟存續期間未確定,而原告為00年0月0日出生,算至其於65歲經強制退休時止,其權利存續期間超過十年,依前開但書規定,應以十年計算,本件訴訟標的核定為新臺幣2,521,080元(計算式:21,009元/月×12月×10年=2,521,080元);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自民國106年2月18日起至兩造僱傭關係終止時,按月給付新台幣21,009元,應上開規定,不併算價額,故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6,04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6年3月1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倩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3月14日
書記官王宣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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