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209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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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20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209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被告因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98年度執聲字第15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所示。
二、按查獲之第3、4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依本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經查獲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第3、4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由查獲機關予以沒入銷燬之,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行細則第11條之1所明定。
三、經查,扣案之結晶顆粒1包,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為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Pseudoephedrine),有該局98年9月25日航藥鑑字第0984862號鑑定書1份附卷可稽,該扣案物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4級毒品,惟依前開規定,查獲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第4級毒品,應由查獲機關予以沒入銷燬之,而非由法院宣告沒收銷燬,聲請人誤向本院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自屬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賴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翠燕中華民國99年9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