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16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訴字第168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鎰銓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397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楊鎰銓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叁壹伍公克,含包裝袋壹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陸伍壹玖公克,含包裝袋壹個)均沒收銷燬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楊鎰銓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2月22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277、28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3年度訴字第1201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再於99年間因恐嚇、贓物等案件,經同院以99年度易字第815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下稱第①案);同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9年度訴字第99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第②案);於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同院以100年度簡字第109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第③案),上開第①至③案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於102年5月9日執行完畢。詎其仍能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9月11日凌晨1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鄉○○路○○○號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後,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產生煙霧以吸食氣體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日(即12日)晚間7時20分許,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國道一號中山高速公路南下189公里王田交流道路檢點(臺中市大肚區轄內)時,因未繫安全帶為警攔停,其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人員尚未查悉其有上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前,向員警坦承有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並主動自車內遮陽板上方夾縫處取出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袋毛重0.5公克,驗餘淨重0.1315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毛重0.9公克,驗餘淨重0.6519公克)及玻璃球吸食器1個予執勤員警查扣,自首而接受裁判。同日晚間9時9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理由:
(一)本案被告楊鎰銓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據以論罪之證據名稱:
1.被告楊鎰銓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
2.員警職務報告1份、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勘察採證同意書、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查獲現場圖1份、現場照片2張、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採尿同意書、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採集犯罪嫌疑人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5年9月23日草療鑑字第1050900430號鑑驗書1份。
3.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袋毛重0.5公克,驗餘淨重0.1315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毛重
0.9公克,驗餘淨重0.6519公克)、玻璃球吸食器1個。
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
5.綜上各節相互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與量刑:
1.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楊鎰銓前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於91年2月22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有如前述,本次檢察官起訴被告施用毒品犯行之時間係於105年9月11日,雖距離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已逾5年,然被告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即曾因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揆諸前開說明,自已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而應依法追訴處罰。是檢察官就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提起公訴,核無違誤,自應由本院依法判決。
2.次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楊鎰銓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己施用而於施用前分別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3.被告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4.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5.又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而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著有72年臺上字第641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於105年9月12日晚間7時20分許,在國道一號中山高速公路南下189公里處而為警攔停時,經員警盤問,其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人員尚未查悉其有上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前,主動主動交付置於車內遮陽板上方夾縫處之白色粉末、透明結晶各1包,並坦承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且同意員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等情,有卷附員警職務報告、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份及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憑,則本案員警盤查被告前,顯非有何確切根據而對被告產生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罪之合理可疑,更遑論業已確知被告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則被告既於員警查悉其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前,向員警供出其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而接受裁判,其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符合自首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6.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仍未知警惕,再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足見其雖經觀察、勒戒之治療程序,仍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顯未能善體國家設置觀察、勒戒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害之良法美意,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鐵工,日薪新臺幣1,600、1,700元,未婚之生活情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警。
7.沒收部分:⑴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檢驗
結果,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為0.1315公克);扣案之透明結晶1包,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檢驗結果,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0.6519公克),有上揭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5年9月23日草療鑑字第1050900430號鑑驗書1份附卷可參,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另用以包裝上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與其內之海洛因粉末、甲基安非他命結晶體難以完全析離,俱視為一體,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鑑驗耗損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爰不另行諭知沒收銷燬。
⑵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
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而該物品本質上尚可供其他用途使用,客觀上難認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應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星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7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簡芳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雅如中華民國105年12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