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11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清標指定辯護人周彥憑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偵字第29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清標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實
一、陳清標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 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
4年2月5日晚間7時許,在基隆市○○區○○○路○○號住處,將淨重0.9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價格賒賣予 吳秉韋 牟利,惟吳秉韋取得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後,並未依約給付價金。嗣經警於104年2月10日上午9時30分許,對留置觀察中之吳秉韋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經吳秉韋供出毒品來源為陳清標,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被告陳清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經被告及其辯護人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75頁反面),且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或顯不可信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揭規定均得為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前揭事實,業據被告陳清標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4頁、本院卷第74頁反面、第80頁),核與證人吳秉韋於警詢時證述於104年2月5日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情節大致無違(見偵卷第10至11頁),且吳秉韋於104年2月10日上午9時30分許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4年3月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8頁反面至第29頁),是吳秉韋證述其向被告購得甲基安非他命後返家施用等語(見偵卷第
9至10頁),亦堪予採信,足證被告陳清標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其係以7,500至8,
000元之價格購入淨重17.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後再行出售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依此計算其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成本約為淨重每公克400餘元,則其以2,000元之價格販賣淨重0.9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吳秉韋賺取價差,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甚明。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因販賣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基簡字第
12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3年6月10日執行完畢,此觀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即明,其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除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本案犯行,已如前述,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㈢被告於警詢時雖供稱:其毒品來源係 陳志豪 ,其於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546號案件中已供出陳志豪因而獲得減刑等語,然依上開案件卷附之基隆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科技隊偵查報告,偵查機關依被告之供述,僅查得被告於104年6月3日至11日間,曾以電話與陳志豪聯繫關於毒品交易之事(見本院卷第60頁反面至第62頁反面),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於104年6月之前亦係向陳志豪購買毒品,但沒有監聽到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是顯無證據證明被告於
104年2月5日販售予吳秉韋之甲基安非他命確係購自陳志豪,偵查機關亦未因被告供述而查獲本案毒品來源,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被告之刑。㈣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所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僅淨重0.9公克,主觀惡性及犯罪情節均遠不及「大盤」、「中盤」毒梟,且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吳秉韋施用,僅間接戕害吳秉韋之身體健康,而未違反吳秉韋之意願,故因被告犯罪所生之損害亦非重大,然其法定刑卻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低度刑仍為有期徒刑3年6月,依被告之犯罪情狀實屬過重而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再予酌減其刑。
㈤本院審酌被告明知毒品係戕害他人身體健康之物,仍無視國
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助長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不良風氣,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其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甚微,且迄未收取價金,並無獲利,犯罪情節尚屬輕微,兼衡其為國中畢業,智識程度非佳,暨其經吳秉韋指認即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羅嘉薇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志祥
法官藍君宜法官陳怡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
書記官林怡芳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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