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5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5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56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麥克選任辯護人張顥璞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07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麥克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麥克(所涉竊盜、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業經檢察官以追訴權時效已完成,而不另為不起訴處分)因缺錢花用,竟萌生以他人財物向當舖詐取金錢之意圖。被告於民國87年7月10日間,先竊得被害人 何文政 所有之汽車駕駛執照1枚;復於89年9月間下旬某日,在臺北市○○區○○○路及光復北路口附近,竊得 范遠 詔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部。迨準備完畢後,旋於89年9月29日下午5時許,前往臺北市○○區○○○路○段○○○○號台千當舖,冒用被害人何文政之名義與前開當舖職員被害人 林錦 位洽談,並佯稱因剛購得前開車輛,且該汽車業經設定動產抵押借款,因此尚未能移轉過戶渠名下。而前開車輛,經被害人 林錦位 評估後,同意典當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0萬元。斯時,被告為取信於被害人林錦位,乃冒用被害人何文政名義,簽立押當車切結書及切結書,且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先偽造被害人何文政之名義,簽發票號為000000號,面額為20萬元之本票1紙(下稱上開本票)後,連同被害人何文政名義之前開駕駛執照影本1枚,同時交付予被害人林錦位,表明渠同意出典前揭車輛之意,使得被害人林錦位誤認被告確實擁有前開典當之權利,而交付20萬元之典當現金予被告,足以生損害於票據之流通性及被害人何文政本人。嗣經被害人林錦位發覺有異後,報警究辦,始循線查知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足資參照)。
另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足參)。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李麥克涉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主要無非係以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之供述、證人林錦位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之指證、證人范遠詔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詞、證人何文政於警詢時之證詞、上開本票原本及影本各1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車牌遺失(尋獲)受理報案單影本1份、典當品登記簿內頁影本1紙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以被害人何文政之名義,將上揭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典當予台千當鋪,並在本票上簽署被害人何文政之姓名及按捺指印,而簽發面額20萬元之上開本票1紙交付予被害人林錦位,並取得20萬元典當金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犯行,辯稱:被害人何文政以前是我的員工,我那時候跟我同居人 黃麗錤 在臺北市○○區○○路及臺北市○○○路各開一家洗衣店,那時候想要在桃園也開洗衣店,為了要籌措桃園店的市場開發,所以需要資金,就開始跟台千當舖有來往,至少有十幾次,我沒有偷被害人何文政的證件,是被害人何文政借我用的,因為被害人何文政跟我的關係是從以前在另外一家洗衣店曾經是同事,他知道我的身分不方便,因為我被通緝,所以他就把證件借給我,而且同意我使用他的身分,被害人何文政知道我用他的名字簽本票,因為我會告訴他我要用他的名字去借錢,當時被害人何文政非常瞭解我使用他的身分的事情,被害人何文政當時有同意我用他的身分,我認為有包括同意我用他的名字簽本票在內,我後來有跟台千當舖和解,和解方式是把洗衣店抵償給台千當舖等語。經查:
(一)被告確有於前揭時、地,以被害人何文政之名義,將上揭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典當予台千當鋪,並在本票上簽署被害人何文政之姓名及按捺指印,而簽發面額20萬元之上開本票1紙交付予被害人林錦位,使被害人林錦位誤認被告為被害人何文政本人,並交付20萬元典當金予被告等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承在卷(見偵緝字卷第16至17頁、本院卷第25至26頁、第103頁反面至109頁),並經證人林錦位於警詢、檢察官偵訊中證述明確(見偵字720號卷第5至7頁、第38至39頁),且證人何文政於警詢時已證稱上開本票非其本人所簽立等語(見偵字720號卷第20頁),復有上開本票原本及影本、典當品登記簿內頁影本、押當車切結書影本、切結書影本、指認筆錄(見偵字720號卷第40頁、第10頁、第23頁、第8頁、第9頁、第14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又上揭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主為范遠詔,范遠詔曾於89年9月底,委託被告販售該部車輛,並交付證件予被告,嗣范遠詔經被告告知無人購買,並取回該車及證件,之後范遠詔於89年10月12日17時許,向警方報案稱其於89年10月11日16時許,在臺北市○○○路與光復北路口發現該車失竊等節,業經證人范遠詔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證述甚明(見偵字720號卷第15至16頁、第44至45頁、第55頁正反面),且有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車輛協尋車牌遺失(尋獲)受理報案單附卷可佐,亦堪認定。
(二)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有價證券,以無權簽發之人冒用他人名義簽發為要件,如果行為人基於本人之授權,或其他原因有權簽發者,則與無權之偽造行為不同(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1810號判意旨參照)。而本案被告既辯稱如上,則本案主要爭點厥為被告以被害人何文政之名義簽發上開本票,究竟有無得到被害人何文政本人之授權。觀之證人何文政於警詢時證稱:「(問:你今日因何事至本組來?)因我的汽車駕照遭人拿至當舖典當贓車,警方通知我到貴組說明。(問:台千當舖於89年9月29日收當乙部DK-8985號自小客賓士1988年份,是否為你所典當?)不是我典當的。(問:典當人係持何文政之汽車駕照至台千當舖,你做何解釋?)持我汽車駕照典當的人是我以前洗衣店的老闆 李孟儒 ,因我在他經營任職時,衣物都由公司清洗,有時口袋所放的證件會忘記拿取,李孟儒會幫我拿取,汽車駕照何時被拿走我不清楚。(問:李孟儒於何時開設何家洗衣店?你當時職務為何?)於87年10月間與朋友合夥開設「全家欣」洗衣中心,我當時在店內擔任業務主任。(問:台千當舖被典當所簽具No078262之貳拾萬元本票、押當車切結書、切結書所簽寫名字是否你本人寫具?)不是我簽寫。(問:你對本案是否要提出告訴,侵害你的權益?)要提出告訴。」等語(見偵字720號卷第19頁反面至20頁),可知被告辯稱被害人何文政為其先前所開設洗衣店之員工乙情,核屬實情。衡情,被告與被害人何文政前既有主僱關係,彼此相識,並非素無往來、毫不相干之人,參以被告於88年間,即因另案詐欺、竊盜案件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迄於102年間,始經該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緝字第610號、102年度偵緝字第428號,以時效完成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可知被告於本件案發前已為司法機關發布通緝中,而通緝犯為隱藏自己身分,向熟識者商借證件而使用他人身分,於社會生活中亦偶有所聞,則本件被告辯稱其當時因係通緝犯,因與所經營洗衣店之員工即被害人何文政熟識,乃向被害人何文政借用證件,徵得被害人何文政之同意對外使用其名義一事,尚非全然無此可能性。且依證人即台千當舖之實際負責人 林錦澤 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稱:就本案被告以被害人何文政名義向台千當舖典當前揭00-0000號車輛一事,被告事後已經用桃園市○○街的洗衣店與台千當舖達成和解,被告將該洗衣店之經營權轉讓給我經營,當時被告於典當後沒有按時繳利息,我們就在追了,我是和解後經我弟弟林錦位告知才知道被告不是被害人何文政本人等語(見本院卷第94至101頁),可知被告以被害人何文政名義典當前揭車輛後,已與台千當舖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並非對後續債務事宜置之不理,此亦與一般冒用他人名義簽發票據者,通常係為逃避票據責任有所不同。雖證人何文政於警詢時係證稱:伊有時口袋內所放證件會忘記拿取,被告會幫伊拿取,不清楚汽車駕照何時被拿走等詞,並表示要對本案提出告訴,然倘如證人何文政所述,其汽車駕照係放在清洗衣物之口袋內遭被告拿取,則衡諸一般社會生活經驗,該汽車駕照應係證人何文政平常即會用到之物,方會直接放在清洗衣物之口袋內,則證人何文政事後應可發覺其汽車駕照遭拿取之事,若其未同意被告使用,應會儘快向被告詢問索回,然其卻遲未索回,此似與常情有所不符。參諸證人何文政於警詢一開始即陳明係經警以其汽車駕照遭人拿至當舖典當贓車一事,而通知其到案說明,則證人何文政倘有同意被告使用其名義典當車輛,其自身亦可能涉入詐欺罪嫌,且恐須擔負上開本票之之票據責任,故本案與其自身具有利害關係,衡情,縱如被告所辯,證人何文政確有出借駕照及其名義供被告使用,惟證人何文政為避免自己涉入遭刑事追訴風險或須負擔上開本票之票據債務,而未於警詢時據實以告,尚非無可能。且證人何文政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傳喚即不到庭,而其警詢所述並未經具結擔保其內容之真實性,復攸關己身利害,是其所為陳述內容之憑信性實較為薄弱,能否遽採為本案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已非無疑。
(三)再者,證人何文政於警詢時,因被告尚未到案而提出前開辯解,製作筆錄之員警並未就證人何文政究竟有無授權被告以其名義簽發上開本票此一關鍵待證事項,向證人何文政詢問釐清;而其嗣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傳喚即未到庭;於本院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聲請傳喚其到庭作證,其經本院合法傳喚、囑託拘提均未到庭,有本院刑事報到單、送達證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11月24日 士檢清盈 105助1188字第40632號函及所附拘票、拘提報告書影本在卷可參,致無法就被告簽發上開本票究有無得到被害人何文政本人授權此一主要爭點予以調查釐清,本件自無從遽認被告係於未得被害人何文政本人授權之情況下,冒用被害人何文政名義簽發上開本票。至檢察官所舉證人林錦位、范遠詔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詞、上開本票原本及影本各1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車牌遺失(尋獲)受理報案單影本1份、典當品登記簿內頁影本1紙,亦僅能證明被告有於前揭時、地,以被害人何文政名義,將證人范遠詔所有經其報案失竊之上揭車輛,以20萬元典當予台千當舖等情,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係無權簽發上開本票。
(四)綜上,本件被告前揭辯詞,於社會生活經驗上並不能排除其可能性,而刑事案件之舉證責任在檢察官,且須實質舉證證明至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謂已盡其舉證責任,法院始得據為被告有罪之判決;被告則基於「不自證己罪原則」不負自證清白之責任,不能因被告未能提出證據資料證明其無罪,即認定其有罪;倘檢察官之舉證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被告無罪諭知。本件檢察官所提之上開各項證據,仍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至無合理懷疑之程度;此外,本院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如公訴意旨所指偽造有價證券並行使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本案既存有合理懷疑,而致本院無法形成被告有罪之確切心證,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美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李雅俐
法官黃佳琪法官廖素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書正本之日為準。
書記官賴淵瀛中華民國105年12月27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