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基交簡字第2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基交簡字第209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凱建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凱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105年11月11日」之記載,應更正為「105年12月11日」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張凱建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0年間,因飲酒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基交簡字第117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於100年6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仍不知警惕,再度於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顯見其悔意不深、惡性非輕;且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自應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將導致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竟仍於服用酒類,酒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95毫克之情形下,貿然駕駛汽車上路,漠視法令之禁制,有害公眾用路安全,且已肇致他人財物之實害,行為甚屬不該,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見偵查卷第28頁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業計程車司機、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均見偵查卷第5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謝昀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
書記官王靜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57號被告張凱建男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巷00○0號
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凱建自民國105年11月11日凌晨3時許至清晨5時許,在基隆市仁愛區忠三路旁飲酒,其明知飲酒後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上午6時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並暫停車於基隆市○○區○○路00號旁,張凱建本應注意車前狀況,惟因意識不清而疏未注意而貿然起步行駛,適 陳愷逸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基隆市仁愛區忠三路行駛,至張凱建駕駛之營業用小客車前方後,欲後退駛入上址路旁之停車格,兩車因此發生擦撞(所涉毀損案件,另為不起訴處分)經警到場處理,於上午6時41分許,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5毫克,因而查獲。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凱建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愷逸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呼氣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份、現場照片3張在卷影本在卷可稽,其自白堪信與事實相符,涉犯之公共危險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6年2月11日
檢察官林婉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2月21日
書記官曹俊維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