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21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理財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15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呂理財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觀察、勒戒記錄:呂理財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送強制戒治,於民國90年3月16日停止戒治處分釋放出所付保護管束,90年9月19日期滿執行完畢,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10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上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9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有期徒刑10月、8月,嗣再以96年度聲減字第996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5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
二、累犯記錄: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19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確定,再經以104年度聲字第2491判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105年5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105年7月29日期滿執行完畢。
三、呂理財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11月20日12時許,在基隆○○○區○○街○○○巷113之1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同時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再點火而吸食其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11月23日16時57分許,呂理財在新北○○○區○○○街○○○號與鳳吉一街口,因紅燈右轉之交通違規為警攔停盤查,經警查詢身份後,發現呂理財為毒品列管人口,呂理財同意至警局採尿送驗,且為警尚未查得其有上開施用毒品犯行前,主動坦承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而接受裁判,嗣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四、案經新北巿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理財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又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現嗎啡、可待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新北巿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檢體編號:L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2月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偵卷第7、6頁)附卷可稽,且參之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檢驗結果雖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然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之儀器為交叉確認者,檢驗結果出現偽陽性之機率則極低,因而具有公信力,核足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尤以「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依據Clarke'sIsolationIdentificationofDrugs第二版記載,血液中藥物之半衰期(濃度減半所需時間)分別為古柯鹼0.7-1.5小時、海洛因3分鐘(其代謝物為嗎啡2-3小時)、嗎啡2-3小時、大麻20-36小時、安非他命12小時(當尿液偏酸性時,為4-8小時)、甲基安非他命9小時、Ketamine2-4小時,而MDMA約8.49小時。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古柯鹼為施用後1-4天、海洛因2-4天、嗎啡2-4天、大麻1-10天、安非他命1-8天、甲基安非他命1-5天、MDMA1-4天、MDA1-4天、Ketamine2-4天。」此曾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以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釋在案,足認被告自白與犯罪事實相符,本件犯罪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以一施用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示論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又被告因交通違規為警盤查時,尚未查得足認被告有施用毒品之事證,被告主動供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且同意至警局採集尿液,有新北巿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鳳鳴派出所調查筆錄1份在卷可稽(偵卷第3-4頁),足認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公務員未發覺犯罪前,自首其施用毒品之犯行,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而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戒除,惟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秋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吳佳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
書記官詹立瑜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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