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司拍字第1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拍字第144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89年12月4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本人對聲請人所負之債務,設定新台幣(下同)2,000,000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89年11月27日起至99年11月26日止,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約定,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於97年7月29日分別向聲請人借用1,000,000元,清償日期為90年11月26日,利息按每萬元兩百元計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逾期6個月按原利息加1成,6個月以上按原利息加2成計算,同時開立本票乙紙供擔保,清償期屆至,履經催討均未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登記簿謄本2件、催告函及回執(以上均為影本)等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上開資料,核與其聲請意旨相符,且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規定,以99年6月14日新院燉民碩99司拍144字第12907號函,通知相對人得於5日內就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函於99年6月17日合法送達,惟迄未見相對人有所陳述,從而,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6月29日
新竹簡易庭司法事務官葉欣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