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審竹秩聲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聲明異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98年度審竹秩聲字第2號原處分機關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聲明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於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於中華民國98年9月21日所為之處分(竹市警二分偵字第0980020721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被處罰人不服警察機關之處分者,得於處分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聲明異議。」;「簡易庭認為聲明異議不合法定程式或聲明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定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先命補正。」,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5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明異議人甲○○提出之聲明異議狀上之異議主旨欄及事實欄所載,係對於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埔頂派出所警員於民國98年9月15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製造噪音妨害公眾安寧為由,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款之規定,以竹市警二分偵字第0980023827號處分,裁處甲○○新臺幣(下同)4,000元罰緩一案提出聲明異議,然經本院電詢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警員 羅嘉慶 查知,該分局並未有上開偵字第0980023827號裁處聲明異議人4,000元罰緩之處分書,此有本院刑事紀錄科公務電話記錄表1份在卷可參;惟再經本院請員警檢送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於98年9月21日所為之竹市警二分偵字第0980020721號處分書,經比對其處分內容核與聲明異議人上開聲明異議狀上事實欄所載之違規日期及裁處金額相符,此亦有該處分書1份附卷足憑,是堪認聲明異議人甲○○所提出之聲明異議狀上異議主旨欄所載之竹市警二分偵字第0980023827號處分係誤載,其應係對於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於98年9月21日所為之竹市警二分偵字第0980020721號之處分書聲明異議,合先敘明。
三、本件聲明異議人甲○○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以上開偵字第0980020721號處分書裁處罰緩4,000元,並於98年9月26日將該處分書正本送達予聲明異議人收受,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稽,計至98年10月2日其得聲明異議之法定期間5日即已屆滿,乃聲明異議人延至98年11月10日始具狀聲明異議,已逾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5條第1項規定聲明異議之期間,本件異議不合法定程式,且無法補正,應予駁回。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6月29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魏瑞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雅文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