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審訴字第40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99年度審訴字第406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666號),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6月29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八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魏瑞紅書記官李佩玲通譯陳純蓁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塑膠吸管壹支,均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乙○○前於民國96年間,因初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26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6年11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嗣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96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其仍不知戒斷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3月30日下午5時10分許在警局採尿時起往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加水稀釋置入注射針筒施打靜脈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9年3月30日下午3時45分許,因其另涉毒品案件,為警在其位於新竹縣○○鄉○○村○○鄰○○街○○號住處內持拘票拘獲,並扣得乙○○所有且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2支及塑膠吸管1支,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辯護人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9年6月29日
刑事第九庭書記官李佩玲
法官魏瑞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佩玲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