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監宣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監宣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監宣字第14號聲請人丙○○相對人甲○○關係人乙○○○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甲○○(民國0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丙○○(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乙○○○(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本件相對人甲○○為聲請人丙○○之舅媽,因罹患腦中風,雖經屢為延醫診治均不見起色,目前呈現植物人狀態,致精神障礙,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提出戶籍謄本、大安醫院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等件為證,爰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為聲請人之舅媽,此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附卷可憑。又經本院於民國99年4月8日會同鑑定人即湖口仁慈醫院醫師 吳台齡 就相對人之現況鑑定,鑑定人就相對人外觀所見為:使用鼻胃管進食,包紙尿布,有氣切,四肢明顯變形彎曲,特別左手指變形明顯,肌肉萎縮無力,肢體僵硬,對痛仍有反應,目前長期臥床,左眼睛有白內障,無法完全閉眼。另相對人於鑑定時精神狀態為:意識昏迷,無情感表露,無法言語,無思考、無幻覺現象,認知、社會、運動功能均喪失。鑑定結果:相對人為腦中風後的合併症,相對人應已達因精神障礙(植物人狀態),以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生活上完全需要依賴他人照顧,無法獨立生活之能力,無社會功能,無法獨力處理自己事務的能力,已達「監護宣告」之程度,有財團法人天主教湖口仁慈醫院99年4月14日(99)湖仁醫精字第164號函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另經本院當日於竹東林醫院呼吸照護病房施行勘驗,見相對人躺在床上,插鼻胃管、氣切管,使用呼吸器,左眼可看到眼白,右眼閉,雙腳交叉萎縮,包有尿布。又經本院點呼相對人,並請相對人睜開雙眼、眨眼、閉上雙眼睛、舉起右手,相對人皆無任何回應,此有本院99年4月8日勘驗筆錄附卷可憑,堪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至明。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次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丙○○係受監護宣告之人甲○○配偶馬紹. 裴戶依 之外甥女,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而相對人並無子女,其尚生存之兄弟姊妹經本院合法通知均未到庭表示意見(詳本院99年5月11日訊問期日筆錄),是本院審酌相對人之醫療、養護事宜長期由聲請人負責等情,認應由聲請人任其監護人,較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丙○○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監護人,並指定與相對人為共同生活戶之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6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6月29日
家事法庭法官王佳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其餘關於宣告監護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6月29日
書記官蔡玉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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