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消債聲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消債聲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消債聲字第4號聲請人甲○○代理人 徐豐益 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甲○○不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又債務人係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及第134條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揆其立法理由係為避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免責,爰以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為計算基礎,以為裁定免責之依據,進而保障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
二、經查,債務人甲○○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前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復因債務人未於補報債權期間屆滿後10日內提出更生方案,經本院裁定自98年11月10日開始更生程序,復因債務人所餘之財產均無價值,經本院於99年4月2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確定在,有上開裁定及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又依債務人於聲請時所提出聲請前2年之收入概算表債務人聲請前二年(95年8月1日至97年7月31日)總收入1,022,182元,平均每月約42,591元,至得扣除之每月生活必要及扶養費用,包括子女扶養費1,459元、分擔扶養父親看護、醫療費用1,085元、勞健保費用1,356元、生活必費用9,333元、房貸9,765元,合計22,990元,至債務人所列其他支出或無單據、或非必要費用,自不予扣除。而本件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於其後終止清算程序,普通債權人並未獲分配,可知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依上揭規定,本應裁定債務人不免責;另債務人積欠無擔保債務總額約2,922,814元,發生原因主要係在繳納其房屋貸款及協助其姐姐清償債務,業據債務人 陳明 在卷(本院98年1月14日訊問筆錄)債務人明知本身收入情況及房貸負擔,就大額借款並無清償能力,本應量入為出,竟從事超過其能力範圍之消費行為及以該方式協助親友償債,致生開始清算之原因,為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規避債務,使債權人無端受害,自不宜准其免責,此外,無擔保之債權銀行亦均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則依前開說明,本件債務人不得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王銘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99年6月29日
書記官呂聖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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