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單聲沒字第1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單聲沒字第11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鮑京雄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97年度偵字第11999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9年度執聲字第9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沒收。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刑法有關沒收規定,業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歷經二次修正,且於10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有關違禁物之沒收,依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違禁物不問屬於何人所有,均沒收之」;第40條第2項規定:「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而修正後之刑法,除刑法第2條第2項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外,並於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第40條第2項規定:「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綜合上開修正前後條文,除有部分文字、項款修正外,其餘就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之規定尚無何不同,且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本件之沒收自應依裁判時之法律處罰之。次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槍砲及同條項第2款所列之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屬於違禁物,此為同條例第5條所明定。
三、經查,被告鮑京雄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97年度偵字第11999號提起公訴,因被告死亡業經本院以109年度訴緝字第13號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憑(本院訴緝字卷第31-32頁)。又扣案之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制式子彈2顆,經送鑑定結果,認上開手槍可以單動功能擊發適用子彈,具殺傷力;另上開子彈2顆,認係口徑9mm制式子彈,均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7月2日刑鑑字第0970080201號鑑定書附卷可佐(偵字卷第135-136頁),故扣案之改造手槍1枝為違禁物無訛,是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於因鑑驗而已試射之扣案制式子彈2顆,已因擊發而失違禁物之性質,聲請人就此部分聲請沒收,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1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楊世賢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華瓊中華民國109年6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