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單禁沒字第13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單禁沒字第1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單禁沒字第138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峻賢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1年度聲沒字第1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含包裝袋參只,毛重合計壹點肆貳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參支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末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項分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㈠㈠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於民國109年5月26日8時44分許
為警採尿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及109年7月16日中午某時),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658、801號、110年度訴字第547號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下稱本案);而被告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34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9月27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600、601、12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下稱另案),則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係於另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前所為,而為該次觀察、勒戒效力所及等情,有前揭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
㈡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毛重合計1.42公克),
經警以甲基安非他命/嗎啡二合一簡易快速篩檢試劑檢驗後,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簡易快速篩檢試劑結果書等件在卷足憑,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上開包裝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3只,因與其內所殘留之甲基安非他命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併諭知宣告沒收銷燬。
㈢扣案之吸食器3支係被告所有,且為供其施用毒品使用之工具
,業據被告供陳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㈣綜上,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
許。至就前揭㈢部分聲請意旨雖誤引法條,惟本院仍得自行援引適當之規定,予以裁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9月2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涂裕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1年9月27日
書記官林祥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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