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毒抗字第48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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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毒抗字第4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毒抗字第480號抗告人 黃勢升 即被告
上列抗告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2日裁定(111年度毒聲字第19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於民國110年12月18日23時、24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台北綠蒂飯店000號房,施用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大麻咖啡包。經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大麻代謝物陽性反應,證實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因而依檢察官聲請,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期間不得逾2月。
二、抗告內容概要:檢察官及原審未保障被告聽審權。被告需扶養年邁父母,有正常工作,請予戒癮治療。
三、維持原裁定駁回抗告之理由:
(一)被告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大麻,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月1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可證。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事證明確。
(二)被告未曾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裁判及執行,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原審依檢察官聲請,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認事用法並無不當。
(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並未規定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或法院裁定之前,應訊問被告是否同意觀察、勒戒。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4條規定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雙軌模式,並無「緩起訴戒癮治療」應優先於「觀察、勒戒」之強制規定。檢察官裁量向法院聲請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接受觀察、勒戒或對行為人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均屬法律賦予檢察官之職權,並非得認是施用毒品者享有的權利或有依其意願選擇的餘地;縱使被告提出該項聲請也僅屬促請檢察官斟酌,檢察官並不受被告聲請拘束。被告於110年12月19日經警逮捕,次日檢察官訊問:「有無觀察勒戒或强制戒治過?」、「對採尿過程有沒有意見?」(毒偵影卷第127至130頁)已給予被告陳述意見機會。檢察官依卷附訴訟資料聲請觀察、勒戒,法院經卷證審理,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均無違反正當法律程序或裁量原則。
(四)被告所辯家庭因素,非屬是否應令入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審酌事項。被告抗告並不足以否定被告施用毒品之事實及應予觀察勒戒的法律效果。抗告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5月30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黃斯偉
法官許泰誠法官郭豫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葉書豪中華民國111年5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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