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補字第440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補字第4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440號原告祭祀公業 陳明德 法定代理人子○○
癸○○訴訟代理人 陳瑩紋 律師上列原告與如附表所示之被告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2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原告請求返還土地之總面積及起訴時公告現值,核定為新台幣(下同)1,151,580元(計算式:8,500×135.48=0000000),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另經臺灣高等法院報請司法院核准加徵10分之1),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484元,原告應如數繳納。
二、原告起訴狀所載訴之聲明之內容,與事實及理由㈩不符;事實及理由㈡、㈧之內容,與附圖不符;事實及理由㈣之內容則有所矛盾。原告應具狀更正,並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
三、原告應提出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之第一類土地登記謄本,且須為「地號全部」之登記謄本,載明全體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之完整姓名、地址,並列印地上建物建號(原告之起訴狀及繕本均未檢附原證1,且均將『原證1』之標籤黏貼於附圖上)。
四、原告應提出原告法定代理人及如附表所示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如被告中有已死亡者,則提出其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並查明其繼承人有無向管轄法院聲明拋棄繼承;如有未成年人或受監護宣告之人,則一併提出其法定代理人之最新戶籍謄本(上開戶籍謄本之記事欄均不得省略)。
中華民國111年8月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珮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8月1日
書記官劉毓如附表:原告起訴狀所載被告之姓名及地址明細姓名住所或送達地址戊○○屏東縣○○鄉○○村○○街00號丁○○屏東縣○○鄉○○村○○街00號壬○○屏東縣○○鄉○○村○○街00號屏東縣○○鄉○○村○○街00號丑○○屏東縣○○鄉○○村○○街00號屏東縣○○鄉○○村○○路00○0號寅○○屏東縣○○鄉○○村○○街00號桃園市○○區○○○街00巷0號乙○○屏東縣○○鄉○○村○○街00號甲○○屏東縣○○鄉○○村○○街00號丙○○屏東縣○○鄉○○村○○街00號辰○○屏東縣○○鄉○○村○○街00號庚○○屏東縣○○鄉○○村○○街00號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己○○屏東縣○○鄉○○村○○街00號辛○○屏東縣○○鄉○○村○○街00號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卯○○屏東縣○○鄉○○村○○街0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