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上易字第11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上易字第1172號上訴人光風形和室內設計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嫆雅 訴訟代理人 劉明昌 律師複代理人 林季宥 律師被上訴人 陳冠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0月1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建字第5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就該追加訴訟,裁定如下:
主文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因涉及審級利益問題,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此觀同法第446條第1項規定即明。
而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716號、101年度台抗字第40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於原訴訟主張:兩造就被上訴人名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17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簽訂設計契約(下稱系爭設計契約)及裝修契約(下稱系爭裝修契約),由上訴人進行系爭房屋之室內設計規劃並承作室內裝修工程,詎被上訴人並未按時將系爭裝修契約第三期款新臺幣(下同)55萬8,000元給付上訴人,上訴人乃依系爭裝修契約第12條第2項之約定停工,暫行退場,並限期催告被上訴人如數給付,因被上訴人逾期仍未給付,上訴人遂終止系爭裝修契約,而依系爭設計契約第3條第3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設計契約尾款1萬2,000元,及依系爭裝修契約第8條第3款、第12條第2項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裝修契約第三期款55萬8,000元、尾款18萬6,000元及追加工程款8萬3,000元,以上共計83萬9,000元等語。嗣於本院審理中,提起追加之訴,另主張上訴人因承作系爭房屋之室內裝修工程,向系爭房屋社區之皇翔「PARK」管理中心(下稱管理中心)繳納5萬元施工保證金,詎被上訴人竟向管理中心謊稱施工保證金為其繳納,而不法取得該施工保證金,爰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萬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萬元,及自追加之聲明狀繕本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查,上訴人所為訴之追加,為被上訴人所不同意(見民事答辯五狀),且原訴訟與追加之訴之社會基礎事實顯然不同,主要爭點並無共同性,訴訟資料亦無從援用,尚須調查新證據,於被上訴人之審級利益及防禦權之保障有重大影響。而上開追加之訴縱由不同法院審理,亦無重複判斷致於訴訟經濟有礙之問題,無以同一程序統一解決該等紛爭之必要。是上訴人主張前開追加之原因事實與原起訴事實之基礎事實同一,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規定就此部分所為訴之追加,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追加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5月30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官魏麗娟
法官潘進柳法官郭佳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5月30日
書記官蕭麗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