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抗字第55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抗字第5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551號抗告人 李佩縈 代理人 朱瑞陽 律師
蔡文玲 律師相對人 林芳儀 送達代收人 簡榮宗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林芳儀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22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25號所為移轉管轄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間成立新臺幣100萬元消費借貸款契約(下稱系爭借貸契約),系爭借貸契約無約定返還期限,伊於110年1月29日寄發存證信函至相對人桃園市地址催告相對人應於同年3月5日返還,業經相對人收受,惟迄今未獲還款,爰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相對人如數還款。相對人戶籍地址固記載為臺南市,然相對人並未實際居住該戶籍地,而係居住於上開桃園市地址,詎原法院以無管轄權為由,裁定移送本件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顯有違誤,為此提起抗告,求予廢棄等語。
二、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區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為民法第20條所明定,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區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區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區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又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93號、97年度台抗字第118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相對人之戶籍址固為臺南市(見限閱卷第5頁),惟經本院依職權函請相對人就其住居所地址表示意見後,據相對人具狀陳述略以:伊實際居住於桃園市,並未居住於戶籍址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並提出中華電信繳費通知書為憑(見本院卷第33頁),且衡以本件抗告人寄發存證信函至相對人桃園市地址以為催告時,該函於110年2月1日送達,並經該大樓服務中心以受僱人身分收受,有中華郵政掛號郵件簽收清單可稽(見原審卷第21、22頁),而原法院及本院送達相關文書至相對人戶籍址,則均經寄存後仍未獲領取乙節,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堪認相對人之住所地在桃園市無疑,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由相對人之住所地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原法院逕依相對人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即認相對人之住所為戶籍地址,而未為實際住所或居所之調查,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爰予廢棄,由原法院更為妥適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5月30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蔡和憲
法官周群翔法官陳雯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11年5月30日
書記官卓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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