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易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交易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易字第10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博宇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調偵字第1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博宇於民國106年1月8日17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苗栗縣苗栗市新東大橋由東往西行駛,行經該路段距離經國路約100公尺處時,本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應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安全距離,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及此,適有告訴人 張勝偉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告訴人 吳姿蓉 ,亦前揭新東大橋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被告所駕駛車輛前方,被告因閃避不及由後方追撞告訴人張勝偉所騎乘之機車,致告訴人張勝偉、吳姿蓉因而人車倒地,告訴人張勝偉受右手、右足、左踝及左膝擦挫傷,告訴人吳姿蓉則受有臉、雙手、右肘、左足擦挫傷之傷害結果。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因而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
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前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經檢察官依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查被告已與告訴人張勝偉、吳姿蓉成立調解,告訴人張勝偉、吳姿蓉並向本院出書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紀錄表、準備程序筆錄、刑事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足憑。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07年2月1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賴映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邦旗中華民國107年2月12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