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7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771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陳寶琴
陳利生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選偵字第1號、103年度選偵字第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二人因傷害及公然侮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陳利生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被告莊陳寶琴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惟上開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第314條之規定,均屬告訴乃論之罪。茲據被告兼告訴人莊陳寶琴、陳利生及告訴人 吳叙臻 及 黃志仁 因調解成立而撤回上開罪嫌之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2紙可憑,依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公訴不受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楊鑫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
書記官柯于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