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37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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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3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371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義彥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92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林義彥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林義彥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名稱應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生效,將法定刑由修正前「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修正為「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本件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論處。
三、爰審酌被告為00年0月00日出生,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此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坦認;其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如日方升,竟不知進取,明知另案被告 鍾國強 係竊盜他人財物,竟仍共同基於竊盜犯意,與鍾國強共同為前開竊盜犯行,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物損失,行為實無可取,及其犯罪後尚能坦認犯行,態度尚可,迄今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審酌其年齡、職業、收入、社會地位等節,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資儆懲。
四、沒收部分: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
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考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等旨,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被告為本案犯行後,刑法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及追徵等事項,業已修正、增訂刑法第38條至第38條之3等條文,並於10
4年12月30日修正公佈、105年7月1日施行。而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
2項定有明文,故本案之沒收即應適用裁判時法律。㈡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即未扣案之投影機布幕1組、古箏1臺、
高粱酒2瓶等物,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未分得贓款、贓物(見本院卷第62頁);且另案被告鍾國強於偵查中亦供稱:其沒有給林義彥新臺幣5,000等語(見108年度偵字第1929號卷第92頁);是被告辯稱其並未取得犯罪所得乙節,即屬可採。故本案被告既無犯罪所得,爰不予以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維提起公訴,檢察官韓茂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許蓓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彥宏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929號被告林義彥○OO○○○○OO○O○OZ00000000000000OOZ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OOOOOOOOOO○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鍾國強(所涉加重竊盜犯行,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
6年度易字第139號判決判決確定)於民國104年10月28日下午7時許前之某時許,行經位在苗栗縣○○鄉○○街○○號 朱映雲 所有並委由 黃墉琪 管領之無人居住建築物,竟臨時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持其所有之客觀上足對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T字扳手(未扣案)撬開上址大門門鎖後,入內竊取朱映雲所有之投影機布幕1組、古箏1臺、高粱酒2瓶等物(均未扣案),而於搬運過程中,以其持用之手機聯繫林義彥,請求其到場協助搬運上開物品,林義彥因而至上開地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與鍾國強竊盜之犯意聯絡,進入上址建築物內協助搬運上開竊得物品並載運離開得手。嗣黃墉琪於104年10月28日下午7時許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為警自屋內採集林義彥遺留在上址之煙蒂,經送驗比對發現其上之DNA-STR型別與林義彥相符,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義彥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鍾國強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勘查採證同意書1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生物科案件編號0000000000000號)1紙、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現場勘察照片共16張等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與同案被告鍾國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論處。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上開竊盜犯行係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毀越門扇侵入住宅之加重竊盜罪嫌部分,然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門扇牆垣」,應以與同條項第1款「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等有關之門扇為限(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118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499號、92年度上訴字第193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遭竊之建築物屬無人居住之建築物,自無構成該條項第1、2款之餘地,報告意旨容有誤會。另雖同案被告鍾國強持其所有之客觀上足對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T字扳手為上開加重竊盜犯行,然就此節非被告事先所知悉,事後就鍾國強究如何進入亦無所知乙節,為被告及證人鍾國強供承一致,應屬非虛,是就鍾國強前階段所為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犯行,要難認被告有何犯意聯絡,而逕令其擔負攜帶兇器之加重罪責,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開已起訴之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檢察官張家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