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原交簡字第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0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原交簡字第68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杜一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10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杜一虎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劉杜一虎明知飲酒後會使人動作變慢,思考力差,情緒起伏大,步態不穩,肢體協調、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度升高,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08年8月31日12時20分許至12時35分許,在址設苗栗縣竹南鎮竹南○○○區○○○路某工地內,飲用保力達藥酒半瓶後,雖在該處繼續工作,惟至同日16時許,尚處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該處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欲返回其住處。嗣於同日16時25分許,駕駛上開車輛行經新竹縣○○區○道○號○路北向108.9公里處時,因車速過快為實施交通稽查之警員攔查後,發現劉杜一虎身上散發酒味,乃於同日16時30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㈠被告劉杜一虎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見偵卷第6頁至第7頁背面、第18頁至其背面)。
㈡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108年
7月9日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紙(見偵卷第10頁、第12頁、第11頁)。
㈢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各1份(見本院卷第17頁、第19頁)。
㈣102年6月1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200111611號令修正公
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條文,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以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其目的係為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該條項立法理由參照)。查本案被告明知服用酒類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上開時間、地點飲用保力達藥酒後,雖留在該處繼續工作,惟至同日16時許,尚處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上路,欲返回其住處,嗣駕駛上開車輛行經新竹縣○○區○道○號○路北向108.9公里處時,因車速過快為警員攔查,並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乃於同日16時30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是以,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業已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及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竟猶輕忽酒後駕車之嚴重性,即駕駛前揭車輛行駛於公眾往來之國道公路上,而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具有高度潛在危險性,極可能因此造成自己或他人家庭健全性受到嚴重影響,且終生無法獲得修復之巨大損害,其所為當無足可取,惟念及本案被告幸未肇生交通事故,且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5毫克,是其犯罪情節尚非屬最嚴重之情形,另考量其自始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承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見偵卷第6頁,本院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江宜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日
書記官蕭妙如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