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60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604號原告 鍾居志 訴訟代理人 戴勝利 律師
林仲豪 律師 吳佳龍 律師被告三越生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徐士凌 訴訟代理人 郁旭華 律師被告 陳永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08年度交附民字第143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陳永泰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參仟貳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永泰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陳永泰如以新臺幣貳拾陸萬參仟貳佰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陳永泰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8年8月28日具狀追加被告三越生技有限公司(下稱被告三越公司),變更原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業經被告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而視為同意,揆諸前開說明,自為適法,合先敘明。
二、被告三越公司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永泰為被告三越公司之員工,於108年1月5日8時15分許,駕駛車身印有「三越飾品有限公司」(三越飾品有限公司於108年3月15日更名為三越生技有限公司)字樣、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營業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沿臺南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慶和路與長和路口時,欲右轉長和路,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亦未開啟方向燈,竟貿然右轉,適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叉路口處,兩車遂發生碰撞(下稱系爭車禍),致原告受有左側橈骨頭閉鎖性骨折及左手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以下損害:㈠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4,240元;㈡因系爭傷害需人看護6周,以全日看護每日2,000元計算,原告支出看護費用84,000元;㈢原告原任職訴外人特瑞科技有限公司,每月薪資30,000元,因系爭傷害自108年1月5日起至108年2月18日止無法工作,此段期間不能工作損失為45,000元;又因系爭傷害尚未復原,無法適應原工作,而於108年3月6日離職,直至108年4月8日系爭傷害逐漸復原後始找到新工作,此段期間不能工作損失為30,000元;㈣原告因系爭傷害造成精神上痛苦,請求精神慰撫金836,76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所受損害。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併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陳永泰則以:
被告願給付原告醫療費用4,240元、看護費用84,000元、不能工作損失75,000元,惟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之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三越公司則以:
被告陳永泰非被告之員工,僅係因被告陳永泰住家在被告附近,且其父親為清安宮之廟祝(即廟公)與曾任該寺廟主任委員之被告法定代理人徐士凌熟識,故徐士凌始會將系爭車輛借予被告陳永泰使用,是被告與被告陳永泰間並無任何僱傭關係,被告自毋庸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陳永泰於108年1月5日8時15分許,駕駛車身印
有「三越飾品有限公司」字樣之系爭車輛,沿臺南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慶和路與長和路口時,欲右轉長和路,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亦未開啟方向燈,竟貿然右轉,適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叉路口處,兩車遂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左側橈骨頭閉鎖性骨折及左手擦傷等情,為被告陳永泰所不爭執,且經本院職權調取本院108年度交易字第560號之科技電子卷證資料核對屬實,是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三越公司應否與被告陳永泰負連帶賠償責任:
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
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按該條項所定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需以實際上受僱人確有因執行僱用人之職務,即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始會構成外觀在客觀上認與執行職務有關,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而應由僱用人與受僱人負連帶賠償責任之餘地;倘若行為人實際並無僱用人,或有任何執行職務之行為,自無由與受僱人依上開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
⒉被告陳永泰於發生系爭車禍時,雖係駕駛登記為被告三越公
司名下之系爭車輛,惟被告陳永泰於事故後,警察詢問時陳稱:伊為水泥工,系爭車禍發生時,伊要前往三村國小工作等語(見南市警三偵字第1080217457號電子卷證第4頁),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伊為水泥工,之前有一台小貨車,因為欠稅金10多萬元,被政府拖走,因伊與被告三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認識很久了,所以才會向被告三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借車等語。復觀諸被告三越公司之所營事業資料,該公司經營之類別為未分類其他工業製品製造業、化妝品批發業、清潔用品批發業、化妝品零售業、清潔用品零售業、國際貿易業、其他塑膠製品製造業、除許可業務外,得經營法令非禁止或限制之業務、食品什貨、飲料零售業、乙類成藥零售業、其他批發業、其他綜合零售業、電器批發業、電器零售業等情,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在卷可查(見調卷第49頁),可知被告三越公司並非從事水泥工作之相關產業,而係從事化妝品、清潔用品、電器用品、食品、飲料、乙類成藥等情無訛。再者,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陳永泰勞工保險之投保資料,被告陳永泰於87年10月8日加保於臺南市泥水業職業工會,期間雖有數次加保、退保紀錄,然均係投保於臺南市泥水業職業工會,並無投保於其他公司。而被告陳永泰之健保投保資料則為臺南市安南區公所等情,有被告陳永泰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之投保資料附卷可查(見卷第59頁至第61頁),足徵被告陳永泰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抗辯其為水泥工,因欠稅無車可用,而向被告三越公司借車,並非受僱被告三越公司一節,應認其所辯非屬臨訟為脫免被告三越公司責任之杜撰之詞,而可採信。
⒊綜上所述,被告陳永泰與被告三越公司就系爭車輛之間,僅
為使用借貸關係,難僅憑被告陳永泰駕駛被告三越公司之系爭車輛,即可認被告陳永泰係受僱於被告三越公司,再者,原告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陳永泰係受僱於被告三越公司,故原告以被告陳永泰受僱於被告三越公司,於執行職務中肇事為由,主張被告陳永泰與被告三越公司就系爭車禍所致之損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等情,係屬無據,為無可採。㈢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陳永泰駕駛系爭車輛過失不法撞傷原告,既如前述,依法自應負賠償責任。則原告依上開條文規定,請求被告陳永泰賠償財產及非財產上之損害,即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是否准許,則分述如後:
⒈醫療費用4,240元、看護費用84,000元、不能工作損失75,00
0元部分:原告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系爭傷害需人看護6周,以全日看護每日2,000元計算,原告支出看護費用84,000元,且原告原任職訴外人特瑞科技有限公司,每月薪資30,000元,因系爭傷害自108年1月5日起至108年2月18日止無法工作,此段期間不能工作損失為45,000元;又因系爭傷害尚未復原,無法適應原工作,而於108年3月6日離職,直至108年4月8日系爭傷害逐漸復原後始找到新工作,此段期間不能工作損失為30,000元,不能工作損失共計為75,0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臺南市立安南醫院委託中國醫藥大學興建經營急診收據證明、門診收據證明、門診醫療收據、奇美醫院收據、特瑞科技有限公司薪資條及匯款明細、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附卷可查(見調卷第57頁至第81頁),且為被告陳永泰所不爭執,並同意賠償,自堪信為真實,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精神慰撫金836,760元部分:
法院於酌定慰撫金數額時,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因系爭車禍受傷,非但身體、健康受損,且因左側橈骨頭閉鎖性骨折有相當時間無法自理生活,增添生活之不便,其主張因此受有精神上痛苦,堪可信實,自得請求被告陳永泰賠償慰撫金。而原告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已婚,系爭車禍發生時於特瑞科技有限公司上班,107年所得總額為340,466元;被告陳永泰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系爭車禍發生時擔任水泥工,已婚,107年度無所得資料,有土地一筆等情,業據兩造於審理時陳述明確,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107年度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見卷第102頁、第33頁、第37頁)。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原告所受痛苦之程度、被告陳永泰過失行為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元為當,逾此金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⒊依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陳永泰賠償損害263,240元【4,2
40元(醫療費用)+84,000元(看護費用)+75,000元(不能工作損失)+100,000元(精神慰撫金)=263,240元】。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陳永泰給付263,24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8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請求及請求被告三越公司連帶賠償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乃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另被告陳永泰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8年12月1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葉淑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1日
書記官許榮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