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竹簡字第7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0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竹簡字第705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維仁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5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維仁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所載「檢察官以以106年度毒偵字……」,應更正為「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6行所載「在不詳地點」,應補充為「在新竹市○○路上之某電動遊戲場內」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謝維仁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毒聲字第123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6年11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733、1041、18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被告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依上開規定,應予依法追訴。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犯行,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及判處罪刑,猶未知所警惕,徹底袪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再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傷害及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兼衡以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本質上乃屬傷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至扣案之新興毒品咖啡包2包,經送鑑定結果,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之成分,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8年1月22日出具草療鑑字第1080100306號鑑驗書1份在卷可稽,雖屬被告所有,惟查無積極證據足證係供本案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自無從於本案宣告沒收,應由檢警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廖素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日
書記官張慧儀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502號被告謝維仁男2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1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執行
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維仁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毒聲字第123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6年11月20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以106年度毒偵字第733、1041、18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思悔改,於108年1月8日下午4時3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案通緝,於108年1月8日下午2時10分許,在新竹市○區○○街○○○○○號2樓A室為警緝獲,復經員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謝維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月2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影本、新竹市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檢體編號:C-012)影本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5月16日
檢察官陳韻中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6月11日
書記官楊凱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