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7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0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708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耀南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毒偵字第55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耀南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陳耀南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就起訴書所載之罪,施用第一級毒品,願受有期徒刑7月;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願受有期徒刑2月之宣告,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判決而符合前述得上訴之情形,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王碧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日
書記官謝沛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553號被告陳耀南男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路0段000巷
000號居新竹市○○區○○路0段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耀南前於民國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
106年4月14日以106年度毒偵字第498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嗣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違背遵守及履行事項,本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撤緩字第227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並提起公訴,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3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6月確定(不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2月26日下午1時47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2月25日晚間
9時許,在新竹市香山區延平路2段某加油站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置於注射針筒再注射入體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108年2月26日中午12時5分許,在其位於新竹市香山區延平路2段2巷13號之居所為警查獲,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陳耀南於警詢時之│證明其於上揭時間接受員警│││供述。│採尿及有於上開時間、地點││││施用海洛因之事實。│├──┼──────────┼────────────┤│二│新竹市警察局偵辦毒品│證明被告為警採尿送驗結果│││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呈嗎啡、可待因及甲基安非│││尿液檢體編號:D-018│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3月1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8227││││0188)。││└──┴──────────┴────────────┘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7月16日
檢察官邱志平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8月11日
書記官鄭思柔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