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九十四年度彰簡字第二七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
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甲○○已於民國八十二年九月六日死亡,有原告
提出之被告戶籍謄本一份在卷可稽,而原告係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始提起本訴,
亦有本院收狀章可憑,則被告於起訴前已死亡,已無當事人能力,且此情形又無
從補正,原告仍對之提起訴訟,自非合法。從而,原告之訴應予駁回。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九十五
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十三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陳連發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須附抗告狀繕本及繳納裁判費
新台幣壹仟元)
法院書記官王宣雄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