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勞簡字第2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勞簡字第251號原告 郭麗華 被告金上好交通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范錦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肆仟陸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玖萬肆仟陸佰壹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03年12月12日起任職被告公司擔任業務助理,約定薪資為當年度基本工資金額,110年度為新臺幣(下同)24,000元,最後工作日為110年10月31日,被告以被告公司休業、解散破產等理由解雇原告。因被告公司營運惡化、老闆躲債落跑,迄今仍積欠原告110年3月份至10月份薪資共計189,024元、資遣費92,000元、特休未休折算工資10,000元及被告未提繳109年2月份至110年10月份勞工退休金未給付等情,爰依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21,1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勞保投保資料、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積欠薪資明細表、薪資條、打卡紀錄、到職證明書、105年度至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臺北市政府歇業認定函文、郵局存摺影本、本院110年度勞簡字第39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59頁、第108頁至第238頁),而被告未提出任何抗辯,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0年3月份至10月份薪資189,024元、特休未休工資1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另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部分:按非有左列情事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一、歇業或轉讓時;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十三條但書、第十四條及第二十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之規定,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1款、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固未明示其解雇原告之依據為何,惟依被告所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其事由乃記載為休業、解散、破產,且經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勞動局至原告提供勞務地即被告公司營業處所勘查之結果,被告確無營業之事實(見本院卷第25頁、第84頁至第97頁),堪認被告係依前揭勞基法第11條第1款規定終止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則原告自得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而原告郭麗華之平均工資為24,000元,其自103年12月12日開始任職於被告公司至110年10月31日離職日止,自94年7月1日勞退新制施行日起之資遣年資為6年10個月又19天,新制資遣基數為3+319/720(新制資遣基數計算公式:([年+(月+日÷30)÷12]÷2),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資遣費為82,633元(計算式:月薪×資遣費基數,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三)又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未提撥之勞工退休金部分:按雇主應為適用勞退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六,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同條例第31條第1項亦規定,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又該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僅於未符合同條例第24條第1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不得領取。是雇主未依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將減損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財產因此受有損害,自得依該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而就此損害賠償,勞工固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填補其損害;倘勞工已屆退休年齡,且符合請領退休金之條件,則其直接請求雇主賠償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退休金差額,以填補其損害,對雇主而言均係給付金錢而無差異,自屬可採。是本件原告既已年滿60歲,而得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請領退休金,則其自願放棄被告提繳至專戶之累積收益,而直接請求被告給付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退休金差額,應有理由。惟原告本件主張被告未提撥109年2月至110年10月份之勞工退休金,然原告前於本院110年度勞簡字第39號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中,即已請求被告提撥109年2月份至110年1月份之勞工退休金,並經本院判決勝訴確定,有上開判決書影本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20頁)。則原告於本件猶就上開已獲勝訴判決部分之訴訟標的為請求,自非合法,應予駁回。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未提撥之110年2月份至110年10月份勞工退休金12,960元部分(計算式:24,000×6%×9=12,960),自屬有據。
(四)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294,617元(計算式:189,024+82,633+10,000+12,960=294,617)
四、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10月28日起(見本院卷第80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規定,據以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94,617元,及自111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勞動事件,就勞工即原告勝訴部分,應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同時宣告被告公司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金額。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
勞動法庭法官陳裕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
書記官林怡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