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上易字第2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恐嚇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易字第267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子偉 選任辯護人 葉玟 岑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恐嚇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
608號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刑事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0550號、2067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黃子偉所犯如附表一編號九、十四、十五、十八、十
九、二十四、二十五、二十七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及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黃子偉所犯如附表一編號九、十四、十五、十八、十九、二十四、二十五、二十七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九、十四、十五、十八、十九、二十四、二十五、二十七所示之刑,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附表二之一編號
1、3至5、附表三、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其他上訴駁回(附表一編號28所示部分)。
事實
一、黃子偉(綽號 橡皮筋 )與 洪國明 、 涂昌 男、 蔣孟 書(通緝中)均受僱於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牛 」之成年男子,基於犯意聯絡,共同從事民間放款,收取重利之業務,另 潘鑫佺 於98年間亦加入參與。其間有下列犯行:
㈠ 賴妙茹 部分:
賴妙茹因需款 孔急 ,於96年年中某日見報載分類廣告去電借款,由自稱「林先生」之黃子偉接洽,而乘賴妙茹急迫之際,與「阿牛」基於重利之犯意聯絡,同意貸款新台幣(下同)10萬元、實拿8萬元,並開立面額12萬元、發票日期為7日後之支票交付予黃子偉,約定每月繳息5期,每期2萬元,(年利率約1200%),以此方式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嗣賴妙茹無法依約還款,為延期清償,復陸續重新借款以供還款。為催討款項,97年2月11日前之不詳時間起改由洪國明、 蔣孟書 一組負責,98年6月間再改由潘鑫佺負責。
㈡ 曾嘉豪 部分:
⒈曾嘉豪、 陳立維 因合夥開設公司週轉不靈而需款孔急,由
曾嘉豪向從事民間放款之「阿牛」、洪國明、黃子偉、綽號「 阿強 」之人借款救急,黃子偉等人即乘曾嘉豪急迫之際,共同基於重利之犯意聯絡,先由黃子偉及「阿強」於97年9月29日共同與曾嘉豪約定貸款20萬元,實拿17萬6000元,應於同年10月3日、9日分別攤還10萬元(10日利息共2萬4000元,年利率438%),並依還款日期及金額開立票據,以此方式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並於曾嘉豪無法依約還款後,由洪國明、黃子偉繼續向曾嘉豪收取利息。
⒉為催討債務,黃子偉、「阿強」、洪國明,復基於恐嚇危
害安全之犯意聯絡,以電話向曾嘉豪恫稱:高雄市很小,你要躲好,不然你就會死得很難看等語,使曾嘉豪心生畏懼。
㈢ 林盈吟 部分:
⒈林盈吟因經營衛浴工廠週轉不靈而需款孔急,於97年9月
間連繫民間放款業者「阿牛」、洪國明、黃子偉、蔣孟書及自稱「 小偉 」之不詳姓名成年人,遂基於重利之犯意聯絡,由蔣孟書、「小偉」於97年9月19日與林盈吟約定貸款55萬元,實拿45萬元,應於同年9月23日、26日、29日分別攤還15萬元、20萬元、20萬元(共7日利息10萬元,年利率約948%),並依還款日期及金額開立票據。嗣林盈吟無法依約還款,為能延期清償,復於同年9月26日再貸款30萬元,實抵26萬元,應於同年10月9日還清(共13日利息4萬元、年利率約374%);於同年9月30日又貸款20萬元,實抵17萬元,應於同年10月9日還清(共9日利息
3萬元,年利率約608%);於同年10月6日再貸款51萬元,實抵45萬元,應於同年10月16日還清(共10日利息6萬元,年利率約429%),以此方式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期間蔣孟書、黃子偉、洪國明均曾向林盈吟催討、收款。
⒉嗣林盈吟於97年10月間已不堪負荷而無法依約還款,黃子
偉、蔣孟書、洪國明及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約10餘人即共同基於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聯絡,至林盈吟夫妻經營位在高雄市橋頭區之衛浴用品公司內向林盈吟催討債務,並向其脅迫稱:如不還款,要讓其生意做不下去,要讓其無法生活等語,使林盈吟夫婦聽任黃子偉等人搬走公司內之衛浴用品,並由林盈吟簽下其所有車號00-0000號休旅車之 讓渡 書,任其等駛離上開車輛用以抵債,共同以此脅迫方式使林盈吟行無義務之事。
二、「阿牛」、洪國明、蔣孟書、黃子偉等人於97年8月15日曾為警查獲,洪國明於98年3月間遂自行經營民間放款業務,先大量發送廣告簡訊,再僱用 盧佳汶 、 李函霓 (自98年5月11日起)基於幫助犯意,擔任電話服務人員接聽電話、紀錄客戶基本資料表等內務工作。以高雄市○○○路○○號4樓之
1及高雄市○○區○○路○○號15樓B棟為錢莊地址,集結蔣孟書、 涂昌男 、黃子偉、潘鑫佺及其他不詳姓名之成年人2、3人擔任地下錢莊之放款、收款及催討等業務。其中黃子偉共同基於重利之犯意聯絡,參與下列犯行:
㈠ 岳宗文 部分:
岳宗文因經營生意週轉不靈而需款孔急,於接獲上揭廣告簡訊後,即於98年6月22日依簡訊去電,由黃子偉及某不詳男子與其接洽,乘其急迫之際,同日約定貸款6萬元、實拿5萬元,應於同年6月29日、同年7月6日分期攤還2萬元、
4萬元(共14日利息1萬元、年利率約435%),並依還款日期及金額開立票據,岳宗文於同年7月6日無法依約還款,為延期清償,即再貸款4萬元,實抵3萬4000元,應於同年
7月20日還清(共14日利息6000元,年利率約391%),以此方式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㈡ 林俊青 部分:
林俊青因籌措結婚費用而需款孔急,於98年4月22日依上開廣告簡訊去電借款,由自稱「張先生」之黃子偉及某不詳成年男子與之接洽,乘其急迫,於同日約定貸款3萬元,實拿
2萬7000元,應於同年4月29日一次清償3萬元(共7日利息3000元、年利率約521%)並依還款日期及金額開立票據。
嗣林俊青無法依約還款,為能延期清償,以借新還舊方式,陸續貸款抵扣,而於同年4月28日貸款3萬元、實抵2萬7000元,應於同年5月7日還清(共9日利息3000元、年利率406%);於同年5月7日、14日分別貸款3萬元、均實抵2萬7000元,應分別於同年5月14日、21日還清(共7日利息3000元、年利率約521%);於同年5月21日貸款3萬元、實抵2萬7000元,應於同年5月27日還清(共6日利息3000元、年利率約608%);於同年5月27日貸款3萬元、實抵2萬7000元,應於同年6月3日還清(共7日利息3000元、年利率約521%);於同年6月3日延期至同年6月5日清償,於同年6月5日貸款3萬元、實抵2萬6000元,應於同年6月11日還清(共8日利息4000元、年利率約608%);於同年6月11日、18日、25日分別貸款3萬元、均實抵2萬7000元,應分別於同年6月18日、25日、7月2日還清(均共7日利息3000元、年利率約521%),以此方式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㈢ 呂秝 菻部分(原名 呂青樺 ):
呂秝菻 因參加民間互助會週轉不靈而需款孔急,於98年3月27日依上開廣告簡訊去電,由自稱「 小陳 」之黃子偉與其接洽貸款事宜,乘其急迫之際,於98年4月2日約定貸款10萬元,實拿8萬5000元,應於同年4月8日、16日分別攤還3萬元、7萬元(共14日利息1萬5000元、年利率391%),並依還款日期及金額開立票據。呂秝菻嗣無法依約還款,為延期清償,復於同年4月16日再貸款5萬元、實抵4萬5000元,應於同年4月23日還清(共7日利息5000元、年利率約521%);再於同年5月4日貸款12萬元、實拿11萬元,應於同年5月15日還清(共11日利息1萬元、年利率約277%);於同年5月11日貸款3萬元、實抵2萬5000元,應於同年5月18日還清(共7日利息5000元,年利率約869%);於同年5月15日貸款10萬元、實抵8萬8000元,應於同年5月25日還清(共10日利息1萬2000元);於同年5月21日貸款4萬元、實抵3萬4000元,應於同年5月27日還清(共6日利息6000元、年利率約913%);於同年5月25日貸款10萬元、實抵
8萬元,應於同年6月4日還清(共10日利息2萬元、年利率730%);於同年5月27日貸款6萬元、實抵4萬元,應於同年6月5日還清(共9日利息2萬元、年利率約1352%);於同年6月5日貸款6萬5000元、實抵5萬元,應於同年
6月12日還清(共7日利息1萬5000元、年利率約1203%);於同年6月10日貸款5萬元、實抵4萬2000元,應於同年
6月16日還清(共10日利息8000元,年利率約584%);於同年6月12日貸款10萬元、實抵7萬5000元,應於同年6月22日還清(共10日利息2萬5000元、年利率約913%);於同年
6月16日貸款5萬元、實抵4萬元,應於同年6月22日還清(共6日利息1萬元、年利率約1217%);於同年6月22日貸款10萬元、實抵8萬元,應於同年7月2日還清(共10日利息2萬元、年利率約730%);於同年6月26日貸款10萬元、實抵8萬元,應於同年7月6日還清(共11日利息2萬元、年利率664%);於同年6月30日貸款5萬元、實抵3萬6000元,應於同年7月8日還清(共9日利息1萬4000元、年利率約1136%);於同年7月2日貸款5萬元、實抵3萬6000元,應於同年7月10日還清(共8日利息1萬4000元、年利率約1278%);於同年7月6日貸款5萬元、實抵4萬元,應於同年7月13日還清(共7日利息1萬元、年利率約1043%),以此方式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㈣ 曾瑩瑩 部分:
曾瑩瑩因週轉不靈而需款孔急,於98年6月19依廣告簡訊去電借款,由自稱「陳先生」之黃子偉及涂昌男接洽,乘其急迫之際,於同年6月22日約定貸款13萬元,實拿10萬元,應於同年6月26日、7月1日分別攤還5萬元、8萬元(共9日利息3萬元、年利率約936%),並依還款日期及金額開立票據。嗣曾瑩瑩無法依約還款,為延期清償,復於同年7月
1日再貸款9萬元、實抵7萬元,應於同年7月8日還清(共7日利息2萬元,年利率約1159%),以此方式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證人岳宗文業於原審傳拘無著,於本院經二次合法傳訊未到庭(寄存送達),證人蔣孟書通緝中,上訴人捨棄詰問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條第3款規定,證人岳宗文、蔣孟書於警訊中所為之陳述,乃案發後不久,警方就錢莊所放款之被害人逐一訊問並就涉案嫌犯參與情形進行調查,並予錄音存檔,過程並無異常狀況,提問時亦無干擾被訊問人自由陳述之情形,應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應認為有證據能力,可提供本案認斷之依據。
貳、犯罪事實認斷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黃子偉否認上揭犯罪事實,辯稱:我於97年8月15日「阿牛」之地下錢莊遭查獲後即未再從事放款收重利之行為,並未參與洪國明經營之地下錢莊,被害人等可能誤認人,曾嘉豪貸款事,我只是受陳立維所託參與協調等語。
二、但查上訴人即被告於原審中曾供認「因為被抓到我就沒有做了,但是後來我的生活困難,他們又找我去幫忙,我就有幫忙收款,他們會讓我賺取2、3000元的利息費用。……所以才會拖到98年3月,他們指的是 牛哥 」等詞,故上訴人所辯97年8月被查獲後就不再做了云云已不可信,雖同案被告洪國明、盧佳汶、李函霓於偵查、原審中以「未曾雇用黃子偉」「未見過黃子偉」等語為上訴人有利之證言,其他同案被告涂昌男亦表示不認識黃子偉,潘鑫佺亦稱未與上訴人合作云云(見原審訴三卷101年5月2日審理)(偵二卷98年7月10日偵訊),然上開同案被告涉犯本案,其中洪國明除供認李函霓、盧佳汶為其所雇用外,完全否認其他同案被告為其錢莊成員,惟於98年7月9日偵查中却稱「我只有與黃子偉一起去收過款,其他人沒有」,又於98年8月20日偵訊中稱「我陪蔣孟書一起借錢給賴妙茹」,足見洪國明未吐實。而涂昌男於偵查中供稱「 莊孟書 負責調款來放款,我負責收款,我不知道他向何人調款」「我有看過盧佳汶,認識洪國明、蔣孟書、黃子偉」云云,再於原審改稱「我不認識黃子偉」等語,先後歧異,自不可信。而潘鑫佺則於偵查中坦承與洪國明、蔣孟書、涂昌男一起從事重利行為,洪國明會約其在路邊交款,交待至何處放款或收款,並稱曾在路邊見過黃子偉,是洪國明約他見面的等情,嗣於原審否認與洪國明共事,改稱向「 阿信 」買債權,自己一人收款等語,其言反覆,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證據。至於同案盧佳汶、李函霓既係擔任會計、接線生工作,對負責收款、放款之某業務員未見過面應屬可能,況僱主洪國明否認同案被告為業務員,渠二人縱曾見過上訴人亦可能附和洪國明而謊稱未見過。換言之,同案被告洪國明、涂昌男、潘鑫佺、盧佳汶、李函霓之上開供述,明顯避重就輕,掩飾卸責,難信為真。惟同案起訴之被告蔣孟書(現通緝中)於警詢中即坦承犯行綦詳,並對共事之成員之工作供述明確,其謂「我們經營之地下錢莊是由洪國明所經營,成員有我、盧佳汶、涂昌男、潘鑫佺、黃子偉,還有2、3人我就不認識了,總共約10人。洪國明為老闆……,盧佳汶為會計,……我都會與涂昌男、潘鑫佺、黃子偉等人一起去收款,涂昌男負責借貸錢的保管及出面從事放款、收取高利貸業務,黃子偉負責開車,與我一起收取利息,潘鑫佺負責收款業務。我都將收回來之款項交付給會計盧佳汶與涂昌男。……我們上下班時間都會到高雄市鼓山區……洪國明住處討論放款、收利息事宜。我與涂昌男、黃子偉、潘鑫佺外出收帳後,都先向會計盧佳汶報告,再向洪國明報告今天所收的帳及其他事宜。……我每月薪水3萬多元,獎金則由洪國明發放,所以每月大約5萬元左右。……每次我都於5日可以在我桌上拿到薪水袋」,即令於偵查中仍具結證稱:「有在洪國明開的地下錢莊上班。……地下錢莊成員有涂昌男、潘鑫佺、盧佳汶、黃子偉(做到98年2、3月間)」,衡情,蔣孟書與上訴人間並無怨隙,上訴人於原審中甚至否認與蔣孟書相識,則蔣孟書自無構陷上訴人參與共犯之必要。況證人陳立維於偵查中證稱:97年8、9月間我跟曾嘉豪一起投資衛浴設備,曾嘉豪跟黃子偉借20萬元,……我認識黃子偉、洪國明、蔣孟書,是黃子偉跟蔣孟書一起來公司要錢我才認識的,我還了7、8萬元以後沒辦法再還錢,黃子偉打電話約我跟曾嘉豪一起到咖啡廳處理債務,我有看到洪國明在場等語,顯見上訴人與蔣孟書、洪國明共事,即令於97年8月15日曾為警查獲仍然持續其業務。
雖蔣孟書於偵查中證稱上訴人做到98年2、3月間,然證人 王淑蘭 於偵查中證稱:黃子偉於98年1月至98年4、5月間打電話跟我要債,他在電話中口氣不好……一直到98年6月
25日 小高 (經指認潘鑫佺自稱)來收最後1次款。……」等語,上訴人亦坦承王淑蘭所證收款、催討之情屬實,則蔣孟書所稱上訴人做到98年2、3月間顯與事實不符。參以證人岳宗文於警訊中證稱其於98年5月初向錢莊借款,黃子偉即係向其收取利息之人,及證人林俊青於偵查、原審中證稱其於98年4月底向錢莊借款時,係由黃子偉自稱張先生與其洽談,並收取利息,另證人曾瑩瑩於偵查、原審中亦證述其於98年6月間借款,黃子偉自稱陳先生與之洽談,於警局指認時印象深刻云云,益證上訴人於98年4月至6月間仍參與民間高利放款業務,並非做到98年2、3月間為止。因此,證人呂秝菻於98年4月間依同一簡訊廣告借款,由自稱「小陳」者與之洽談,該「小陳」是否黃子偉,雖證人呂秝菻於原審中不能確認,惟上訴人黃子偉於98年4月間既未脫離洪國明所經營之高利放款業務,縱由其他成員出面洽借,上訴人黃子偉仍屬成員之一,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之共犯關係。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其未參與洪國明經營之民間放款業務,97年8月15日被查獲後即不再犯云云不足採信。 佐以 扣案洪國明帳冊原本中全部收放款匯整週報表、逐日收放款明細週報表、客戶基本資料表、客戶資料暨帳卡等證物及岳宗文所簽發之支票2紙、發票人均為呂青樺即呂秝菻之支票3紙、本票3紙、發票人曾瑩瑩之本票1紙,事證明確。
四、再查賴妙茹、林盈吟、曾嘉豪貸款部分,訊據上訴人黃子偉雖亦否認犯行,然證人賴妙茹於偵查中明確證述黃子偉即係自稱林先生與之接洽而認識之人,自96年中借款至98年6月間仍被催收債款,長達近2年, 賴女 指認黃子偉、洪國明、潘鑫佺、蔣孟書等人自不可能有誤,上訴人黃子偉且坦承其與洪國明、蔣孟書曾同屬「阿牛」地下錢莊之外務員,就賴女之指認空言否認,自不足採。至於曾嘉豪部分,上訴人雖辯稱係受陳立維之託幫忙協調而已,但查證人陳立維於偵查中證述其與曾嘉豪共同投資衛浴設備,由曾嘉豪向黃子偉借20萬元,黃子偉乃帶人向其要錢等情明確,核與證人曾嘉豪所證因公司需錢孔急而向黃子偉所屬地下錢莊借款,由其開立多張支票,委託股東陳立維洽借之情一致,上訴人所辯僅居中協調,未參與高利借款云云不足採信,其於本院聲請再傳證人陳立維,核無必要,併予敍明。上訴人、洪國明、綽號「阿強」不詳姓名之人共同向曾嘉豪恐嚇「高雄市很小,要躲好,不然你會死得很難看!」等情,復據證人曾嘉豪於原審證述不移,並有向陳立維追問曾嘉豪行蹤,促曾嘉豪出面處理之通訊監察譯文可資佐證,上訴人就上開恐嚇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甚明。而林盈吟部分,經證人林盈吟於原審指證黃子偉曾向其收款,並確認強搬貨物之參與人中有洪國明、黃子偉、蔣孟書等人,與前述其他證人指證上訴人參與之情形相互佐證,參以林盈吟之客戶基本資料及簽發之支票2紙,上訴人黃子偉否認犯行委無可採。綜上,上訴人於犯罪事實欄所載犯行之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叁、論罪科刑
核上訴人黃子偉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重利罪、刑法第30
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刑法第304條強制罪如附表一所示。上訴人與附表一所示其他共犯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屬共同正犯。重利罪部分,係就個別被害人之需求同意借款額數,約定還款日期及收取重利,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至於同一被害人借新款還舊款情形,因各該借款間具有時間緊密及借新還舊性質,應論以接續犯一罪。公訴人就犯罪事實欄林盈吟⒉部分係以刑法第305條恐嚇罪起訴,惟依卷內所示事證,上訴人黃子偉與洪國明、莊孟書率不詳姓名成年男人10餘人,倚仗人數眾多及體力強勢,以語出恫嚇方式對被害人林盈吟施加脅迫,藉以遂行其自力就林盈吟掌有之現物取償之目的,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消極容認其等搬走衛浴用品,並簽下其所有休旅車之讓渡書,任其等駛離,所為應屬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之犯疇。又公訴人認同案被告盧佳汶、李函霓受僱擔任會計、接線生工作亦屬共同正犯,惟渠二人除受命接電話及紀錄資料、整理帳務外,並未與放款對象即被害人直接接觸,非屬參與重利罪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應論以重利罪之幫助犯。上開公訴意旨所認尚有未洽,然因其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自應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上訴人黃子偉所犯重利7罪、恐嚇1罪、強制1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別論罰。原審審酌被告黃子偉前於97年8月間已遭查獲參與「阿牛」為首之地下錢莊重利行為,猶為本件犯行及被害人等受害程度,被告黃子偉之犯罪所得,犯後未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徒刑並定執行刑固非無見。惟查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50條有關數罪併罰規定已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自102年1月25日起施行,原條文「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比較新舊法,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較有利於上訴人,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就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部分,應適用新修正之刑法第50條規定,原審未及適用,而將附表一所示得易科罰金之重利罪、恐嚇罪與宣告有期徒刑8月不得易科罰金之強制罪併合處罰,尚有未合,被告黃子偉上訴意旨否認犯罪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仍應由本院就原審關於上訴人黃子偉所犯如附表一編號九、十四、十五、十八、十九、二十四、二十五、二十七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改判。爰審酌上訴人所犯上開重利及恐嚇罪之犯罪情節、參與程度、被害人受害深淺及前被查獲仍再犯,復未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仍分別量處如原審所宣告之有期徒刑刑度如附表一編號九、十四、十五、十八、十九、二十四、二十五、二十七所示,惟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因均屬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又共同正犯之任何成員均屬犯罪行為人,供犯罪所用之物,均得宣告沒收,不以屬於上訴人所有為限。因此上訴人就共犯參與之事實,依附表二、附表二之
一、附表三、附表四所示之物,分別宣告沒收如附表一從刑欄所示。並依刑法第51條第9款諭知沒收如主文所示。至上訴人所犯強制罪即附表一編號28部分原審據以論科,並審酌上訴人強搬貨品抵債,脅迫被害人讓渡車輛清償之手段惡劣及犯後否認犯行等情狀,判處有期徒刑8月,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上訴人就此部分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此部分上訴應予駁回。
(原審附表一編號26被害人王淑蘭部分,被告黃子偉並未上訴而告確定,併予敍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44條、第305條、第2條第1項但書、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9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俊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7月3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莊秋桃
法官田平安法官范惠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7月4日
書記官張文斌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原審│事實欄之│黃子偉宣告罪名及主刑│從刑(沒收)│其他共犯││編號│被害人││││├───┼────┼───────────────┼──────┼────┤│九│岳宗文│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叁月,│附表二、附表│洪國明、│││部分│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二之一編號3│不詳姓名││││壹日。│至5│成年男子│├───┼────┼───────────────┼──────┼────┤│十四│林俊青│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附表二、附表│洪國明、│││部分│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二之一編號3│不詳姓名││││壹日。││成年男子│├───┼────┼───────────────┼──────┼────┤│十五│呂秝菻│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附表二、附表│洪國明│││部分│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二之一編號3│││││壹日。│││├───┼────┼───────────────┼──────┼────┤│十八│曾瑩瑩│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附表二、附表│洪國明、│││部分│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二之一編號3│涂昌男││││壹日。│、附表三││├───┼────┼───────────────┼──────┼────┤│十九│賴妙茹│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叁月,│附表二之一編│「阿牛」│││部分│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號1、附表二│、洪國明││││壹日。│編號3、附表│、蔣孟書│││││四│、潘鑫佺│├───┼────┼───────────────┼──────┼────┤│二十四│曾嘉豪│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附表二編號3│洪國明、│││部分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阿強」││││壹日。││、「阿牛││││││」│├───┼────┼───────────────┼──────┼────┤│二十五│曾嘉豪│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洪國明、│││部分⒉│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阿強」││││仟元折算壹日。│││├───┼────┼───────────────┼──────┼────┤│二十七│林盈吟│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附表二編號3│「小偉」│││部分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附表四│、洪國明││││壹日。││、蔣孟書││││││、「阿牛││││││」│├───┼────┼───────────────┼──────┼────┤│二十八│林盈吟│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洪國明、│││部分⒉│││蔣孟書、││││││不詳姓名││││││成年男子││││││10餘人│└───┴────┴───────────────┴──────┴────┘附表二┌──┬───────────────┬─────┬───┬──┐│編號│品名│原扣押編號│所有人│數量│├──┼───────────────┼─────┼───┼──┤│1│ 惠普 筆記型電腦│洪國明B-7│洪國明│1台│├──┼───────────────┼─────┼───┼──┤│2│隨身碟│洪國明B-9│洪國明│1個│├──┼───────────────┼─────┼───┼──┤│3│筆記簿(記錄放款業務開支等)│洪國明B-16│洪國明│3本│├──┼───────────────┼─────┼───┼──┤│4│資料夾(即洪國明帳冊原本)│洪國明B-17│洪國明│1本│├──┼───────────────┼─────┼───┼──┤│5│電腦主機│洪國明C-1│洪國明│1台│├──┼───────────────┼─────┼───┼──┤│6│打卡機│洪國明C-2│洪國明│1台│├──┼───────────────┼─────┼───┼──┤│7│打卡單│洪國明C-3│洪國明│13張│├──┼───────────────┼─────┼───┼──┤│8│公佈欄(業績表張貼處)│洪國明C-4│洪國明│1塊│├──┼───────────────┼─────┼───┼──┤│9│計算機│洪國明C-6│洪國明│1台│├──┼───────────────┼─────┼───┼──┤│10│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代收票據紀錄簿│洪國明D-6│洪國明│1本│├──┼───────────────┼─────┼───┼──┤│11│中古汽車買賣切結合約書(空白)│洪國明D-7│洪國明│1本│├──┼───────────────┼─────┼───┼──┤│12│讓渡書(空白)│洪國明D-8│洪國明│8張│├──┼───────────────┼─────┼───┼──┤│13│客戶基本資料(空白)│洪國明D-9│洪國明│1批│├──┼───────────────┼─────┼───┼──┤│14│油資補貼金1萬2500元│盧佳汶⑤│洪國明││├──┼───────────────┼─────┼───┼──┤│15│行動電話SIM卡│盧佳汶㉒│洪國明│24張│├──┼───────────────┼─────┼───┼──┤│16│行動電話(未使用過)│盧佳汶㉓│洪國明│8支│├──┼───────────────┼─────┼───┼──┤│17│行動電話│盧佳汶㉕│洪國明│8支│└──┴───────────────┴─────┴───┴──┘附表二之一┌──┬────────────────────────┬─────┬───┬──┐│編號│品名│原扣押編號│所有人│數量│├──┼────────────────────────┼─────┼───┼──┤│1│客戶資料暨帳卡影本(賴妙茹、 王麗娟 等人)│洪國明B-20│洪國明│1疊│├──┼────────────────────────┼─────┼───┼──┤│2│票據交換所客戶資料查覆單( 歐瑞欣 、 朱家宏 等人)│洪國明C-8│洪國明│1疊│├──┼────────────────────────┼─────┼───┼──┤│3│客戶資料表( 林三妹 、 潘品瑄 、 史榮正 、 謝賜益 、 盧裕 │洪國明D-1│洪國明│1批│││昇、岳宗文、 張玉英 、林俊青、呂秝菻、 張博龍 、 吳幸 ││││││恕、曾瑩瑩等人)││││├──┼────────────────────────┼─────┼───┼──┤│4│客戶資料暨帳卡影本(岳宗文等人)│洪國明D-3│洪國明│1冊│├──┼────────────────────────┼─────┼───┼──┤│5│客戶資料草稿(岳宗文等人)│洪國明D-4│洪國明│1本│└──┴────────────────────────┴─────┴───┴──┘附表三┌──┬────────────────────────┬─────┬───┬──┐│編號│品名│原扣押編號│所有人│數量│├──┼────────────────────────┼─────┼───┼──┤│1│本票(空白)│涂昌男A-01│涂昌男│2本│├──┼────────────────────────┼─────┼───┼──┤│2│記事本│涂昌男A-02│涂昌男│2本│├──┼────────────────────────┼─────┼───┼──┤│3│SONYERICSSON牌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00號│涂昌男A-14│涂昌男│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4│ALCTEL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涂昌男E-01│涂昌男│1支│└──┴────────────────────────┴─────┴───┴──┘附表四┌──┬────────────────────────┬─────┬───┬──┐│編號│品名│原扣押編號│所有人│數量│├──┼────────────────────────┼─────┼───┼──┤│1│本票(空白)│蔣孟書⑧│蔣孟書│2本│├──┼────────────────────────┼─────┼───┼──┤│2│讓渡書(空白)│蔣孟書⑨│蔣孟書│4張│├──┼────────────────────────┼─────┼───┼──┤│3│業績、損害對照表│蔣孟書⑩│蔣孟書│1張│├──┼────────────────────────┼─────┼───┼──┤│4│客戶福利貸款申請審核表(空白)│蔣孟書⑪│蔣孟書│7張│├──┼────────────────────────┼─────┼───┼──┤│5│ANYCALL廠牌白色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蔣孟書⑮│蔣孟書│1支│├──┼────────────────────────┼─────┼───┼──┤│6│LG廠牌黑色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蔣孟書⑯│蔣孟書│1支│├──┼────────────────────────┼─────┼───┼──┤│7│SONY廠牌牌黑色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號)│蔣孟書⑰│蔣孟書│1支│├──┼────────────────────────┼─────┼───┼──┤│8│ 摩托羅拉 廠牌黑色手機(無序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蔣孟書⑱│蔣孟書│1支│││SIM卡1枚)││││├──┼────────────────────────┼─────┼───┼──┤│9│NOKIA廠牌黑色手機(無序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蔣孟書⑲│蔣孟書│1支│││卡1枚)││││├──┼────────────────────────┼─────┼───┼──┤│10│NOKIA廠牌黑色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蔣孟書⑳│蔣孟書│1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