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度上訴字第42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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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上訴字第4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訴字第429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全賢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92號中華民國102年2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868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36
2條、367條分別定有明文。按諸此等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但上訴書狀已敘述理由,惟所敘述者非屬具體理由,則屬不符上訴之法定程式,由第二審法院以其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判決駁回,不生定期命補正之問題。
二、上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所稱「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之判決為具體之指摘而言,如僅泛稱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或採證違法、判決不公等,均非具體理由;復按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如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即屬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
三、另按刑之酌減、量定及定執行刑等,為法院依實體法或程序法等相關規定,得依職權審酌、自由裁量之事項,不得任意指摘,必須具體表明原審判決所為自由裁量之行使,未合乎法律之目的,違背內部性界限,而屬權利濫用之違法,或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公平正義等法則,始足當之,否則非屬具體理由,可逕由程序上予以駁回(最高法院71年3月
2日71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三之意旨參照)。
四、本件被告陳全賢上訴理由略以:上訴人即被告陳全賢對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自白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被告經濟狀況不佳,始犯本件犯罪,原審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量刑尚屬過重,請求撤銷改判,從輕量刑等語。惟查原判決諭知被告陳全賢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
而就量刑部分之審酌,於判決理由欄亦已說明:茲審酌被告陳全賢明知其本人並無資力購車,亦無購車意願,仍與張家翔、 張德輝 等人共同偽造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小港郵局存摺之內頁私文書,並持以向裕融公司行使申辦汽車貸款,損害裕融公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對於放款徵信、存款帳戶明細管理之正確性,且致裕融公司受有損害,其等行為誠屬可議,並考量陳全賢參與之程度、詐欺取財之金額、對於被害人財產法益造成侵害之程度、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陳全賢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此有原審判決書第29頁可參,被告上訴意旨並未依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或量刑有何違背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或逾越內部界限,自難謂其上訴已敘述具體理由。其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3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意聰
法官簡志瑩法官蔡國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7月3日
書記官周青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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