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司養聲字第1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收養子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養聲字第164號聲請人即收養人丁○○聲請人即被收養人乙○○
丙○○關係人甲○○
戊○○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認可丁○○(女,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自民國九十九年五月十日起收養乙○○(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子、丙○○(女,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女。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為民法第1076條之1第1項所明文規定。次按,被收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可:一、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二、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三、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亦為同法第1079條之2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丁○○欲收養聲請人即被收養人乙○○、丙○○,兩造於民國99年5月10日訂立收養契約書,並經被收養人生父甲○○之同意,爰請求裁定認可本件收養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即收養人丁○○與聲請人即被收養人乙○○、丙○○間確有收養之合意,而被收養人乙○○、丙○○業已成年,且兩造於民國99年5月10日訂立收養契約書,並經被收養人生父甲○○之同意,業據其提出收養契約書、收養同意書、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查,並經收養人丁○○到庭陳述:「是。我從76年開始照顧他們,已經二十幾年了,我們感情很好,我自己也沒有生育子女。」等語(見本院99年6月4日非訟事件筆錄);又經被收養人乙○○、丙○○到庭陳述:「(問:是否同意被收養?)同意。也了解收養的意義。我們跟收養人感情深厚,就像自己的媽媽一樣。(問:生母有無照顧扶養?)從沒見過生母。」等語(見前開非訟事件筆錄);且經被收養人之生父甲○○到庭陳述:「被收養人出生前我們就離婚,小孩出生後我就抱回來扶養,生母都沒有回來探視過,也沒有支付扶養費用。」等語(見前開非訟事件筆錄),堪信為真實。
(二)又被收養人之生母戊○○經本院2次合法通知而未到庭,有送達證書2紙附卷可稽,且被收養人之生母對被收養人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之情,另經證人 謝錦 到庭陳述:「我是被收養人的祖母。我現在跟他們一起住,被收養人出生後生母就通知我們去抱小孩回來,我們把小孩抱回來之後,生母就沒有消息,也找不到人,都是我們(我兒子、媳婦)把小孩扶養長大。」等語(見前開非訟事件筆錄),堪認被收養人之生母對被收養人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揆諸首揭規定,本件收養無須被收養人生母戊○○之同意。
(三)綜上,本院審酌被收養人自幼即由收養人扶養,共同生活多年,雙方感情深厚,情同母子(女),又被收養人均已成年,無須收養人特別之關注與照顧,為尊重已成年之被收養人之意思及兩造身分關係之簡化,且依客觀情形,尚難認對被收養人之生母有何不利之情事,即無首揭民法第1079條之2規定不得認可收養之情形,本件聲請復與民法第1073條第2項、第1074條第1款、第1076條之1第1項第1款、第1079條第1項規定相符,且無民法第1073條之
1、第1075條所列應不予認可收養之情形,故聲請人之聲請,依法應予認可。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6月23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宋佳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