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司聲字第6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聲字第644號聲請人甲○○相對人庚○○○相對人己○○○相對人辛○○○相對人戊○○○相對人戌○○相對人丑○○○相對人寅○○○相對人丙○○○相對人巳○○○相對人卯○○○相對人辰○○○相對人未○○○相對人午○○○相對人酉○○○相對人乙○○○相對人申○○○相對人丁○○○相對人壬○○○相對人癸○○○相對人子○○○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子○○○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伍仟玖佰玖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相對人庚○○○、己○○○、辛○○○、戊○○○、戌○○、酉○○○、丑○○○、寅○○○、巳○○○、 張簡啟瑞 、卯○○○、辰○○○,未○○○、午○○○,乙○○○、申○○○、丁○○○,壬○○○、癸○○○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伍仟玖佰玖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又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9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1928號民事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子○○○負擔三分之一,被告庚○○○、己○○○、辛○○○、戊○○○、戌○○、酉○○○、丑○○○、寅○○○、巳○○○、張簡啟瑞、卯○○○、辰○○○,未○○○、午○○○,乙○○○、申○○○、丁○○○,壬○○○、癸○○○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於本件支出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下同)11,593元及地政測量規費6,400元(計算式:複丈費1,600+複丈費2,400+複丈費2,400=6,400,有聲請人提出之高雄縣大寮地政事務所規費徵收聯單三張為證),合計17,993元,依前揭確定判決所示比例計算,相對人子○○○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5,997元(計算式:
17,993元×1/3=5,997元);相對人庚○○○、己○○○、辛○○○、戊○○○、戌○○、酉○○○、丑○○○、寅○○○、巳○○○、張簡啟瑞、卯○○○、辰○○○,未○○○、午○○○,乙○○○、申○○○、丁○○○,壬○○○、癸○○○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5,997元(計算式:
17,993元×1/3=5,997元),並均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
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又本件相對人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92條規定,於裁判前命其於5日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惟相對人遲誤上開期間迄未提出,爰僅先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額確定之,但相對人如曾於上開訴訟中支出訴訟費用,嗣後仍得另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併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6月23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周士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