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竹簡字第10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竹簡字第10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竹簡字第1075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嘉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49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嘉莉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吳嘉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先後竊取數項商品之數行為,係於密接時間,在同一地點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二)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易字第2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1年8月7日執行完畢乙情,有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構成累犯。惟檢察官並未明確主張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亦未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參諸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本院尚無必要就被告應否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部分予以調查,自亦不宜逕依累犯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併此說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前述構成累犯之前案外,另有多次犯竊盜罪經判處拘役刑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詎仍不知警惕,再為本案犯行,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且事後已委由其父出面與被害人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雅公司)達成和解,付清竊取商品價金,並另支付新臺幣(下同)7000元和解金,且被害人即寶雅公司新竹經國店經理 劉寶鴻 亦表示其公司不欲再追究,並同意對被告從輕量刑,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堪認被告犯後態度尚佳,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價值非鉅,暨其學歷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領有身心障礙證明(第1類、中度)、為低收入戶、罹有精神疾患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1頁、偵卷第25-2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查被告本案所竊取之商品雖未能返還被害人,然被告事後已委由其父與被害人寶雅公司達成和解,除付清商品價金外,另支付7000元和解金,業如前述,是被告賠付被害人寶雅公司之金額已逾其所竊取商品之價值,可認實質上已剝奪被告之犯罪所得,倘再予沒收或追徵,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0月3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廖素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2年10月30日
書記官陳家欣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4985號被告吳嘉莉女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嘉莉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易字第23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1年8月7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7月11日13時54分許至同日14時19分許之期間,在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寶雅新竹經國店,徒手竊取劉寶鴻所管領、陳列於貨架上如附表所示之商品(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8,570元),得手後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劉寶鴻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證據:
(一)被告吳嘉莉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被害人劉寶鴻於警詢時之指述。
(三)證人 吳瑞昌 於警詢時之證述。
(四)員警偵查報告1份、監視器畫面截圖11張、商品照片3張、遭竊商品名細一覽表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監視器光碟1片。
二、核被告吳嘉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佐,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末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25日
檢察官張瑞玲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0月13日
書記官黃冠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商品名稱商品數量商品金額1俏正美極致膠原錠140錠1盒1,400元2BIONEO百妮玻尿酸保濕化妝水凝露350ml1瓶768元3舒特膚長效潤膚乳473ml1瓶790元4喜能復青春抗菌祛印凝膠10g1盒520元5喜能復修護凝膠20g1盒750元6TS6護一生沁涼舒緩噴霧40g1盒270元7TS6護一生私密防護噴霧40g1盒270元8TS6私密精油香霧16ml-清晨朝露1盒650元9TS6私密精油香霧16ml-盛夏野莓1盒650元10舒適水次元5辨型保濕刮鬍刀-1刀把2刀頭1盒419元11舒適水次元5辨型舒膚刮鬍刀-1刀把2刀頭1盒419元12正韓髮圈黑K00000-0C11個59元13Hannah正韓髮圈-寬版麻花雙色咖啡1個159元14MARO男士清新風行控油洗髮精480ml1瓶450元15韓國isLeaf男士洗髮精500ml激淨去屑1瓶329元16Farcent香水胺基酸洗沐二合一780g1瓶369元17日本獅王固齒佳旅行組2罐29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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