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25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253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63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至第4行關於「於97年7月18日許」之記載補充為「於97年7月18日21時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犯詐欺罪,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3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217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月又15日確定,於民國97年2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以附件聲請書所載之方式詐取他人財物,致告訴人乙○○、丙○○各受有新臺幣(下同)3萬元、5萬元之損害,所為實無足取,復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6月1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芸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8年6月11日
書記官陳玉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