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890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8908號原告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訴訟代理人 郭思妘 被告 呂榮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壹萬壹仟參佰伍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玖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被告與原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商業銀行)所簽訂之信用借款契約書
肆、其他共通約款第20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93年9月15日與原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訂立信用借款契約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97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自93年10月11日起至98年10月11日止計5年,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共分60期,利息則自實際撥款日起,前3期按年息3%固定計算,第4期起改按年息12%固定計算,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或付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應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詎被告嗣後即未能依約按期繳納本息,依信用借款契約書肆、其他共通約款第6條、第7條之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積欠債務金額811,353元,及自94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計算之利息。嗣安泰商業銀行於95年6月16日將對上開借款之債權讓與原告,經安泰商業銀行依104年12月9日修正前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3項規定登報公告而生效力,然被告迄今仍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二)為此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安泰商業銀行信用借款契約書暨申請書、帳戶授信明細資料、安泰商業銀行95年10月17日債權讓與聲明書暨報紙公告等件影本為證,核屬相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0年2月18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李家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2月18日
書記官王怡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