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6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返還保證書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651號聲請人即債權人甲○○代理人 蕭守厚 律師相對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保證書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於本院九十五年度執全字第六六五四號假扣押事件一案所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於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七日出具之保證書,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又按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係指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損害已經賠償而言(最高法院53年度台抗字第279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借款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5年度板全字第6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所出具之保證書(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扶保證字第9500118號)為擔保物供擔保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茲因聲請人已向本院提出返還借款訴訟,經本院95年度板簡字第5695號判決聲請人全部勝訴並確定在案,故聲請人聲請假扣押之擔保原因業已消滅,為此提出本院95年度板全字第6號民事裁定、本院95年度板簡字第5695號宣示判決筆錄及確定證明書等影本各1件,聲請發還擔保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民國95年10月19日以95年度板全字第
6號裁定准予假扣押,聲請人於供擔保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等情,業據調取本院上開假扣押卷核閱屬實。查聲請人已就假扣押所欲保全之債權向本院提起返還借款訴訟,經本院於民國95年12月22日以95年度板簡字第5695號宣示判決筆錄判決聲請人全部勝訴,並已於民國96年2月12日確定在案,業據本院調閱該訴訟案卷查明無訛,故本件聲請人就假扣押所欲保全之債權,其本案訴訟既已獲全部勝訴確定,依首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意旨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4月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劉以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7年4月7日
書記官陳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