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繼字第41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繼字第4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繼字第413號聲明人丁○○
丙○○上二人法定代理人乙○○兼上送達代收人甲○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丁○○、丙○○為被繼承人戊○之孫子女,因被繼承人於民國97年1月13日死亡,聲明人等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檢呈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拋棄繼承權書、繼承系統表、印鑑證明等文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0條、第117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繼承人與聲明人等間係祖母與孫子女之親屬關係,被繼承人於97年1月13日死亡之事實,固據聲明人提出戶籍謄本為證,惟依聲明人所提出之戶籍謄本所載,被繼承人應尚有其他子女,其中除被繼承人之次男乙○○已於本件聲明案件中聲明拋棄對被繼承人之繼承權(另為准予備查)外,被繼承人之子女尚有 張延平張慧平 未為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張慧平嗣於97年3月31日始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經准予備查)。是依民法第1139條規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本件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於聲明人提出本件聲明時,既尚有親等較近之其他子女為繼承權人,繼承順序在後之本件聲明人即非當然繼承,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4月7日
家事法庭法官葉靜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7年4月7日
書記官劉春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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