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261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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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26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261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64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以加害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係甲○○配偶之父,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直系姻親關係,於民國97年1月4日上午8時許,在臺北縣○○鄉○○○路○○○號2樓住處,因奉養及金錢問題與甲○○發生爭執,詎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之犯意,以「我真的打妳,我跟妳說……」之加害身體之事恫嚇甲○○,使甲○○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案經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被告乙○○於警詢中坦承曾於前開時地與甲○○發生爭執,於偵查中則自承於上開時地有說要打人等語,惟否認有何恐嚇之犯行,辯稱:伊係說要打伊太太,不是要打甲○○等語。惟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且有與證人所述相符之錄音譯文1份、錄音光碟1張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紙在卷可稽。被告空言否認犯罪,殊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被害人之關係、對被害人所生危害程度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4月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吳佳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香君中華民國97年4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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